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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毛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某某(又名毛某厚,毛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原告的相邻权也有20年,原告受尽了冤屈,原告宅基前20年前栽了6棵白毛某树,隔墙被告栽了榆树,有一次刮大风下大雨,刮翻被告几棵树,雨停后,被告立即去扶,在扶树之中,故意让他的树倾斜到原告宅基内,爬到原告的树上,当时原告强烈的抗议,经过几年折磨,几棵树死掉了。10年前,原告需要盖新房,但被告有3棵树影响原告盖房,原告向被告提出让他出掉,被告不出,原告勉强把房子盖起,形成房上的围墙没法修建,一直丢到至今。被告一棵树在原告房左边,一棵树在原告的正大门口,另一棵在右边厕所墙根,树越长越大,刮大风时,左边那棵树把房顶上的围墙礅打掉,流水槽碰掉,正大门前这棵树紧贴房沿,刮大风晃动楼板崩缝,灰浆脱落,使原告一家人没法出入,只好走偏门,右边厕所无法修建,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调解,让被告把树出掉,被告不出。派出所与被告协调,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又请求乡土地所和乡派出所给予解决,乡土地所和乡派出所均希望原告利用法律来解决问题。原告又找到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损坏原告6棵白毛某树,赔偿50元。2、原告房子损害,被告赔偿5000元,并把树出掉。3、诉讼费和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2、原告在事实理由里回避了双方发生争执的主要事实。3、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没有任何证据。4、双方所形成纠纷系村镇规划不到位所导致的宅基地纠纷,现县、乡、村正在处理当中。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2、双方所诉的纠纷和财产权属,是否是村镇规划引起的纠纷,政府部门是否正在处理中。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诉的损失。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照片四张。2、黄某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一份。3、武陟县土地管理局群众来访处理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损坏的事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1999年4月21日共同协商记事,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不存在。2、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3、信访事实处理意见书。4、2009年5月27日嘉应观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现行政部门正在处理。5、嘉应观乡X村委会与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毛某某、毛某厚、毛某敏系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照片在哪拍的,谁拍的,没有加以说明,从照片上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树侵害了原告的权。2、村委处理意见被告不知道。2007年搞的规划,而这个证明是2001年出的,也没有村委主任签字,村委也没有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的事。3、对武陟县土地管理局群众来访处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原告上访过,原告举证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更不能证明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2009年5月27日嘉应观乡X村委会证明,原告的已经处理结束了,原告的路面已经硬化了。2、国土资源局文件,原告的处理意见比被告早一年多,内容中说原告强占土地原告不认可,原告没有强占被告宅基地,原告与村镇土地规划没有关系。3、对协商记事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写的,原告的房没有占被告宅基地。

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可以作为查证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春,武陟县X乡X村实施村庄规划,因村庄规划不到位,使被告宅基地没有院子和出路,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的出路是被告原有宅基地,因被告的出路得不到解决,被告不给原告丢地方,不清除地上附属物,为此,原、被告长期发生矛盾,并均向上级土地主管部门上访。2001年,武陟县土地管理局曾以《群众来访处理单》的形式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由乡土地所处理。2008年7月2日及2008年7月25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武国土资字(2008)X号《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的形式作出处理意见为:(一)嘉应观乡X村两委要严格落实村庄规划;(二)嘉应观乡X村两委在今年秋后继续组织实施村庄规划,集中解决遗留问题。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7日,嘉应观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宅基相邻纠纷,由于该村规划没有结束,现该村委正在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问题,属于村庄规划遗留问题,涉及权属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土地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审判员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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