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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即被告赵某甲)。

第三人赵某丁。

第三人秦某某。

第三人赵某戊。

第三人刘某己。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

第三人赵某丁、秦某某、赵某戊、刘某己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慧萍独任审判。2009年3月24日,赵某丁、秦某某、赵某戊、刘某己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追加赵某丁、秦某某、赵某戊、刘某己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4月7日、7月10日、8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以及第三人赵某戊、第三人刘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庚、第三人赵某丁、秦某某、赵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赵某甲是被告张某乙的妻子,张某丙是被告张某乙、赵某甲的女儿。原告早年出资翻修了上海市X路X号三楼私房(以下简称X号房屋),并委托被告张某乙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张某乙私自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赵某甲,于1998年4月4日取得X号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于1999年5月获悉上述情况,并发现该房屋内已有四个户口。原告当时即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且要求将其他人的户口迁出。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张某乙达成协议,即赵某甲承认X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将来该房屋拆迁的所有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要求赵某甲家其他人员迁出户口。嗣后,X号房屋由原告之妹李某居住,自1999年至拆迁前由原告居住。2008年3月,X号房屋开始进入拆迁。原、被告共同前往拆迁单位进行洽谈,由被告赵某甲代表原告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并根据相关政策从拆迁人处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X室、X室(以下简称X室、X室、X室)动迁房三套,剩余款项进入原告的银行帐户。由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故该房屋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的权利人也应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X室、X室、X室属原告所有,并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赵某丁、秦某某诉称,被告赵某甲在取得X号房屋后,本第三人已将户口迁入。2007年底X号房屋被动迁。根据动迁政策,被告共取得动迁款x元,其中x.14元的动迁款应属于本第三人。因按动迁政策被动迁人可享受廉价动迁安置房,故由动迁公司直接分配了3套二室一厅的房屋(3套房屋建筑面积相同),由被告作为代表签署了受配安置房的买卖合同。本第三人认为安置所得的动迁房,其中三分之一的权利应属于本第三人所有。故本第三人提出请求,要求将安置所得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归本第三人所有,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本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赵某戊、刘某己诉称,与第三人赵某丁、秦某某的理由一致,要求将安置所得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归本第三人所有,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本第三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弟;被告张某丙系被告赵某甲、张某乙之女;第三人赵某丁与秦某某系夫妻;第三人赵某戊与刘某己系母子;第三人赵某丁与秦某某系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戊的父母。1998年4月,被告赵某甲取得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2.7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1998年7月至2003年9月,上列当事人的户籍陆续迁入X号房屋内。第三人赵某戊婚前曾在该房屋内居住过,自婚后不再居住。之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2008年4月12日,被告赵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赵某甲)的房屋坐落于某某北路X号,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22.74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经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x元/平方米;甲方(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元;甲方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480元等。双方在该协议的其他事项中约定,1、甲方安置乙方7人,即本案的被告以及第三人;2、乙方在协议规定期限2008年4月19日搬离原址的条件下,可享受奖励费:配合奖x元、搬迁奖x元、搬迁奖励费x元、权证建筑面积补贴费x元、过度费x元。嗣后,被告赵某甲共得到拆迁补偿款x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赵某甲填写了动迁专用房源购置证明,确定由被告赵某甲购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X室、X室三套房屋。2008年6月11日,三被告与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购买X室、X室、X室三套房屋,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是75.52平方米,单价为4250元/平方米,每套房屋的价款是x元。2008年6月13日,三被告支付了房款,剩余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掌控。2008年6月18日,被告办理了X室、X室、X室三套房屋的进户手续。2009年1月,被告取得了X室、X室、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以其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X室、X室、X室属原告所有,并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赵某甲、张某乙于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李某出资翻建的X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张某乙私自改写为赵某甲,并迁入了四个户口,为家庭和睦,经协商达成一致,X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李某所有,将来拆迁的所有收益归李某所有,李某同意赵某甲全家户口空挂在X号内。因此,要求认定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而X室、X室、X室房屋是以拆迁补偿款所购买,故理应全部归其所有。三被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认为X室、X室、X室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即使该房屋是按照户籍人数来进行拆迁安置的,其应得的产权份额也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对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协议书是否签订于1999年5月6日进行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署期为“1999.5.6”、协议人为“李某、赵某甲、张某乙”的《协议书》上的手写字迹系2001年之前形成,倾向认定为1999年5月形成。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不能证明协议书是1999年5月6日签订。第三人表示,X号房屋拆迁时是以户籍人数来进行安置的,除权证建筑面积补贴x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480元外,其在拆迁补偿款中理应得到属其所有的份额,且被告将拆迁补偿款用以购买动迁基地提供的专用房源,故变更其原来的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X室、X室、X室的所有权。原、被告认可拆迁费是以户籍人数来进行计算的,但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购房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政策规定和方案、被拆迁户居住情况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动迁专用房源购置证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户通知、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造价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X号房屋的权利虽登记在被告赵某甲名下,但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是X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X号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X号不属于原告所有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房屋的拆迁政策以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主要是按照户籍人数来进行计算的,而被告和第三人的户籍均在X号房屋内,系被拆迁安置的人员,故X号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应归原、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由于X室、X室、X室是动迁基地提供给被拆迁人购买的专用房源,因此,以拆迁补偿款所购买的X室、X室、X室也应归原、被告和第三人共有。鉴于三被告表示讼争房屋中应得的份额归于原告所有的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X室、X室属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X室、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和第三人赵某丁、秦某某、赵某戊、刘某己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x.10元,减半收取x.05元、鉴定费x元,合计诉讼费x.05元,由原告负担x.05元,第三人赵某丁、秦某某、赵某戊、刘某己负担x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9516.05元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慧萍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沈萌艺

审判员顾慧萍

书记员沈萌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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