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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人诉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许某某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雷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成和审判员江河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负责人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2日9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桂D-x号两轮摩托车,从藤县X镇X村往古龙镇X街方向行驶,至古龙镇X村马头坪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雷某某驾驶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被告许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藤县X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院至桂东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颈、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部、左腕部、左大腿、上腹壁软组织伤;3、中度贫血。2009年1月4日原告出院回当地康复治疗。2009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到桂东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而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在此事故中共用去了医药费x.9元,在此期间,被告雷某某赔偿了原告2000元。2009年1月2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月7日原告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2010年1月1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黄某乙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Ⅸ级(九级)伤残。由于被告雷某某所有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某某、雷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x.9元(共为x.9元,减去被告雷某某已付的2000元,尚欠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款x.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2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

2、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乙受伤后两次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3、藤县X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藤县古龙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4、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两次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共4份7页,拟证明原告两次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的经过;

5、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DR)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检查报告情况;

6、藤县古龙卫生院收费收据3张及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用去了医药费x.9元的事实;

7、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兑清单共17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用药情况;

8、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用去法医检验鉴定费800元;

9、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0)桂公明司法鉴法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1本,拟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Ⅸ级(九级)伤残。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20%的责任赔偿,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负连带责任不合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被告雷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

2、2008年12月23日黄某亮写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乙收到被告雷某某药费押金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雷某某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2、对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意见。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依据交强险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基本用药部分。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绝大部分缺乏依据,不合理。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车牌号码桂04-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0时至2009年1月9日24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详细规定。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由法院认定,被告雷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对费用清单上涉及自费用药和限制用药部分,被告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应列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费用清单上涉及自费用药和限制用药,是医院为了治疗原告必要药品,应在赔偿范围内。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08年12月22日9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桂D-x号两轮摩托车,从藤县X镇X村往古龙镇X街方向行驶,至藤县X镇X村马头坪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被告许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应负此责任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月7日,原告黄某乙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0年1月1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的损伤作出(2010)桂公明司法鉴法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乙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Ⅸ级(九级)伤残。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藤县X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2天,共用医药费977.5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12月24日被转院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颈、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部、左腕部、左大腿、上腹壁软组织损伤;3、中度贫血。2009年1月4日原告出院回当地康复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2009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到桂东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而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两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x.9元。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已给付原告2000元。

3、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1月9日为其所有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1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雷某某为肇事车辆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从2008年2月1日0时起实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某乙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被告许某某和被告雷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用去医药费总数为x.9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认为费用清单上涉及自费用药和限制用药部分款项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实际住院时间为17天,其请求赔偿护理费646元(38元/天×17天×1人=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680元),被告雷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后,出院医嘱均为全休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及全休4个月,即17天+120天=137天,应获赔偿误工费为38元/天×137天=5206元。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均无异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而用去的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5206元、护理费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款x.9元,被告雷某某在诉前已付原告黄某乙医药费2000元,扣减后,被告尚应付原告的损失为x.9元。原告在受伤后进行了积极治疗,使其的伤残程度减到较低等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9元没有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保险合同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二项,该条款不利于当事人积极治疗,使当事人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些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义务,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没有及时、主动向原告赔款,案件受理费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按比例负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x.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8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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