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沈正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招录的工人,从事打桩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900元/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认定为工伤,玖级伤残。原告对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21元不服。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被告的工资1900.00元/月计算相关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的市平工资计算,生活津贴应以鉴定期间2个月计算,即认可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治疗检某费148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0元(190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258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0元(2580.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0元(1900.00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2660.00元(1900.00元/月×2个月×70)、交某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x.50元。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对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x.21元无异议外,被告在鉴定期间必须产生的住宿费200.00元,应由原原告承担。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21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招录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打桩工作,未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3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9月30日,被告经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9日,被告经鉴定为伤残玖级。2011年2月16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x.00元。仲裁期间,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2011年4月2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结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1年8月5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治疗检某费148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6元(2580.4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294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0元(2944.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741.26元(2580.42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x.09元(2580.42元/月×10.5个月×70)、交某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x.21元,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申请人付清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产生住宿费160.00元。被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原告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企业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宿费发票、检某、鉴定费及交某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做工期间受伤,未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玖级,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均未提交某告实际工资的相应证据,被告的工资应按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的市平工资(x.00元/年÷12个月)计算为2580.42元/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申请仲裁时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按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终止时的上年度即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享有的生活津贴应计算至初次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12月29日)前一日止。经审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治疗检某费148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6元(2580.4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0元(294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00元(2944.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741.26元(2580.42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x.28元(2580.42元/月×6.4个月×70)、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0元(59天×12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0元、交某酌定1200.00元、住宿费160.00元,合计x.40元。据此,依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工伤保险待遇:治疗检某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交某、鉴定费、住宿费,合计x.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沈正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