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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樊××。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唐××,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冀××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其它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越过公路中间隔离带,撞至我家门脸房,至房屋损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后被告不管不问,既不负责修理,也不给付金钱。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某应以其提供的证据为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某乙财产损失为2414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房屋损害远高于鉴定结论2414元,因此原告损失应以实际数额为依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冀××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其它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越过公路中间隔离带,撞至王某乙家房屋,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1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害房屋进行鉴定,损坏物品价格2414元。

本院认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驾驶冀××号轿车致原告房屋损坏,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鉴定部门评估为准,原告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赔偿原告王某乙财产损失24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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