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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俊锋、李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女熊某。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承担家庭开支,且长期赌博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判令女儿熊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2日经石峰区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熊某,现在(略)清水塘小学读书。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清水路特种包装厂门口的顺利日杂店一个,价值x元左右。2002年开始,原告易某某经营日杂店,被告熊某某做装修生意,各自收入各自使用。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致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女熊某由原告易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熊某某从2010年6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熊某生活费、医疗费500元,婚生女熊某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凭正规票据)由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各负担50%,直至婚生女熊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共同财产中位于(略)清水路特种包装厂门口的顺利日杂店归原告易某某所有,原告易某某补偿x元给被告熊某某,抵消被告熊某某应支付给婚生女熊某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生活费、医疗费6000元后,原告易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6500元,于2010年9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给熊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易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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