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教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李某拖欠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4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李某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26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遂引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2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拖欠原告借款4300元的事实。该借条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