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平时无端怀疑原告的生活作风,动辄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而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某、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矛盾,夫妻之间有小争吵是正常的。被告性格脾气并无不良,也没有动辄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2011年国庆、中秋期间,原、被告一起带家人外出游玩,2012春节期间,原、被告也一起回家过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6年6与21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原告已施行了女扎节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但尚能同甘共苦巩固家庭。2010年之后,由于双方在家庭事务安排等问题上缺少沟通,偶有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原告因而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表现积极,因此,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11年国庆、中秋期间,原、被告一起带家人外出游玩,2012春节期间,原、被告也一起回家过年。但因家庭琐事问题,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户籍登记证明、(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夫妻感情纠纷,主要是因为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缺少理解沟通和性格差异所致,是可以通过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加以化解的。虽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表现积极,因此,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原告主张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
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