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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诉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兆辰汇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耿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耿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8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张瑜和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2009年8月4日下午,在威海路、成都北路附近原告被被告耿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轿车撞伤。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耿某就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与被告耿某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7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助动车修理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略)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耿某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而言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事故当天的医疗费系被告耿某垫付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与其看病的时间相对应;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标准偏高;修理费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鉴定费,同意赔偿800元;(略)代理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不赔偿。

被告耿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耿某驾驶的沪x号轿车,在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对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费用认为,医疗费同意赔偿在医保内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物损费未定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略)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下午,在本市X路X路约150米处,原告邵某甲骑助动车与被告耿某驾驶的沪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助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耿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邵某甲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第2掌骨骨折。之后,多次在该院进行复诊。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1,547元。

2009年1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第2掌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耿某驾驶的沪x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略)费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1,8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耿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被告耿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耿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由被告耿某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内容,本院认为,有关医保以外医疗赔付问题属于被保险人即被告耿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交强险先行赔付中不涉及;被告耿某主张的事故当天的医疗费系其垫付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核算,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医疗费确认为1,547元。

(2)、营养费,两被告均认为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本市生活水平,被告的辩称并无不当,可予采信,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900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原告的诉请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对受害方精神上的慰藉,具体金额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元。

(5)、助动车修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助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得以确认,虽然该助动车受损程度未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目前的物价水平,该修理费的数额应属合理,故该项费用确认为220元。

(6)、(略)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正当权益而产生的诉讼成本,理应构成损失,具体数额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上述费用共计9,1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547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20元;未进交强险的代理费、鉴定费共计3,500元,由被告耿某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甲人民币5,667元;

二、被告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甲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0元,减半收取143.60元,由被告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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