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丁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丁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丁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11年开始,夫妻之间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架,以致产生夫妻感情纠纷。原告便从2011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证一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所述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因感情纠纷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纠纷,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所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