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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0时许,在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兴荣街交叉口东2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执勤民警王××、苏××将其丈夫刘××所驾驶的违章机动三轮车扣留处理,采取抓、咬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苏××、王××及配合民警处理违章车辆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徐××手部受伤,致使民警职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经鉴定,王××、苏××、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苏××的陈述、证人徐××、张××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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