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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乙、卢某、王某己、赵某庚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张某甲,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赵某丁,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张某戊,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卢某、王某己、赵某庚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卢某、王某己、赵某庚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飞翔”(另案处理)开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X路交叉口,二人冒充香港人,假装向被害人吴品问路、借电话,在骗取吴品信任后,以让朋友从香港汇钱,需借用吴品银行卡为由,骗走吴品银行卡,从中窃取人民币x元。

2、200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中医学院西门冒充香港人,以东西被海关扣住,需用钱协调为由,取得被害人文瑜琅信任,在索菲特国际饭店停车场,王某乙骗走文瑜琅的银行卡后窃取人民币4500元。

3、2009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庚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路东的公交站牌处和被害人郭亚丽搭话,赵某庚冒充香港人要在郑州取钱,骗取郭亚丽的同情后,以让其朋友打钱为由骗走郭亚丽两张银行卡,从中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100元。

4、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郑州市X路主动和被害人余斐搭话,谎称其是香港人,来郑州要建商厦、签合同,需先交两万元定金,急需朋友汇钱,在取得余斐的信任后,骗走余斐的建设银行卡,从中窃取人民币6500元。

5、2009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小可\\\"(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立交桥下,向被害人马某定谎称是香港人骗取信任,以公司有急事需转账而无内地银行卡为由,骗走其三张银行卡,从中窃取人民币5629元。

6、2009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己伙同“小雨”、“嫒嫒”(二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交通银行附近,向被害人闫芳称是香港人,需借闫芳的银行卡汇款,在骗取其信任后,三人将闫芳的银行卡骗走,从中窃取人民币x元。

7、200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尹蕊(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冒充香港人骗取被害人李帅的信任后,以需借用李帅银行卡汇款为由,骗走其银行卡,从中窃取人民币x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卢某、王某己、赵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卢某、王某己、赵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马某某、卢某、王某己均辩称其犯罪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卢某、王某己各自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并请本院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存在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飞翔”(另案处理)开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X路交叉口,二人冒充香港人,假装向被害人吴品问路、借电话,在骗取吴品信任后,以让朋友从香港汇钱,需借用吴品银行卡为由,骗走吴品银行卡,从中窃取人民币x元。

2、200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中医学院西门冒充香港人,以东西被海关扣住,需用钱协调为由,取得被害人文瑜琅信任,在索菲特国际饭店停车场,王某乙骗走文瑜琅的银行卡后窃取人民币4500元。

3、2009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庚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路东的公交站牌处和被害人郭xx搭话,赵某庚冒充香港人要在郑州取钱,骗取郭xx的同情后,以让其朋友打钱为由骗走郭xx两张银行卡,从中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100元。

4、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郑州市X路主动和被害人余x搭话,谎称其是香港人,来郑州要建商厦、签合同,需先交两万元定金,急需朋友汇钱,在取得余斐的信任后,骗走余x的建设银行卡,从中窃取人民币6500元。

5、2009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小可\\\"(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立交桥下,向被害人马xx谎称是香港人骗取信任,以公司有急事需转账而无内地银行卡为由,骗走其三张银行卡,从中窃取人民币5629元。

6、2009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己伙同“小雨”、“嫒嫒”(二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交通银行附近,向被害人闫x称是香港人,需借闫芳的银行卡汇款,在骗取其信任后,三人将闫x的银行卡骗走,从中窃取人民币x元。

7、200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尹蕊(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冒充香港人骗取被害人李x的信任后,以需借用李x银行卡汇款为由,骗走其银行卡,从中窃取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卢某、王某己、赵某庚的供述,均证实各自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利用虚假身份,编造虚假情由,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及密码,并使用从银行取走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吴x、文xx、郭xx、余x、马xx、闫x、李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均证实各被害人被陌生男子以冒充身份,需借用信用卡汇款为由骗走信用卡及密码,并将卡内现金取走的事实。

3、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和朋友文xx遭遇一男子冒充香港人,借用信用卡,后卡内钱被取走的事实。

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卢某、王某己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10月25日被押解回郑州;赵某庚于2009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并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10月25日被押解回郑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害人指认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被害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因银行系统升级等原因无法查询调取。

8、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实部分被害人银行卡帐户交易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卢某、王某己、赵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他人卡内财产,其中马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王某乙、卢某、王某己、赵某庚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马某某等五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开庭时自愿认罪,王某乙、王某己、赵某庚均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卢某有犯罪前科,其他被告人均无前科均系初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赵某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卢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王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赵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马某某、卢某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王某乙、王某己、赵某庚的罚金各已缴纳一万元,剩余部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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