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陈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通过妻妹与被告相识。2010年1月底,被告通过原告妻妹向原告求情,欲借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做生意,言明借期5个月,并承诺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出借20万元款项后,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支付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书面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初,原告的妻妹陆某急需资金周转,想到了将原告的房产作抵押贷款,由于原告一家对于陆某的不信任,故陆某让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了陆某的请求。嗣后,原告将自己的住房作抵押,向第三方借款20万元,款项打到被告账户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然后被告将20万元现金转交给陆某,由陆某向被告出具借条。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陆某向原告负责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原告妻妹相识。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债权人:袁某债务人陈某于2010年2月1日向袁某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7月1日。双方签字:陈某日期:2010年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还款,且被告另口头承诺给予原告借期内利息5000元,被告亦未支付,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某外,另有被告书面辩称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亦自认原告交付其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称该借款由其借得后向案外人转借,不影响被告于本案中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其可另行向债务人提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之主张,因其对该口头利息约定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7.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