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
被告:田某。
原告应某与被告田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公告传唤期届满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基本履约付息。2011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28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不知去向,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某提供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田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田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4日、9月20日、2011年1月29日、4月27日、5月28日被告田某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五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2011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田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田某应某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如果被告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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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