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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唐XX,资兴市XX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康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2月11日,资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XX签订了《麻石花坛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资兴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康XX的麻石。2012年4月9日,被告康XX雇请原告王XX等人到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鑫阁铝业公司门口卸麻石,工资按10元/吨计算,由工友平分。2012年4月9日11时左右,在卸麻石的过程中,因麻石断了,砸伤原告王XX的左足,原告王XX当即被工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王XX的伤势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势还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4646.45元。被告康XX支付2200元医药费后,对原告王XX不管不问,原告王XX曾经多次找被告康XX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康XX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XX赔偿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464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XX承担。

被告康XX辩称,原告王XX所述属实,但原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希望原告王XX减少被告康XX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康XX同意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XX系郴州市X区闽惠石材工程装饰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2月11日,作为甲方的资兴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郴州市X区闽惠石材工程装饰部签订了《麻石花坛边采购合同》,康XX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该合同约定资兴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2012年东江西路、阳安路政协前绿化带改造、东江文化广场等工程中麻石花坛边采购承包给郴州市X区闽惠石材工程装饰部。2012年4月9日,被告康XX雇请原告王XX等人到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鑫阁铝业公司门口卸麻石,工资按10元/吨计算,由工友平分。2012年4月9日11时左右,在卸麻石的过程中,因麻石断了,砸伤原告王XX的左足,原告王XX当即被工友送往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XX左足第一拓骨构成开放性粉碎骨折,随后原告王XX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6天。经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在原告王XX住院期间,被告康XX给付其医药费2200元。原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2224.35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王XX共有兄妹5人,原告王XX现需赡养父亲王成林(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儿子王震东(X年X月X日出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康XX于2012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元(王XX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略),开户人:王XX,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鲤鱼江支行),此款不包含被告康XX之前所付的2200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并不再追究;

三、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康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丽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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