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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9月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住(略),驾驶员。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竞帆(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青海省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青x号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736公里+120米处时,将在道路南测躺卧的甘州区X村民马某红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马某红现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及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红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冶小元、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丙、张某丁、马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钟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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