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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梁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2008年2月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010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宁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梁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6时30时分许,被告人彭某、梁某、陈某在南宁市X路百货大楼旁地下过街通道,趁被害人王某过地下通道不备时,由被告人梁某、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彭某从被害人挎包内盗得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73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三被告人在逃离现场不远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梁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前科材料、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梁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梁某、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梁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梁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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