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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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丁、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被告人肖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丁、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乙、郑某丙以被告人肖某丁、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顺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丁、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诉讼代理人邓贤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乙、郑某己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1年9月15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丁、刘某以及“成成”、“强强”、赵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受杨某庚宾(另案处理)邀约,以帮杨某庚宾父亲杨某庚匡赔偿医药费为由,携带火枪和砍刀,开车窜至辰溪县自来水二厂,冲到该厂办公室对被害人余某甲追砍,致使被害人余某甲右手和背部受伤。其中被告人刘某朝被害人余某甲砍了一刀。后因其行为激起了该厂工友们的愤怒。工友们持钢筋、石头前去帮忙。在该厂大门口处,被告人肖某丁遂持火枪对准工友们开枪射击,致使被害人杨某乙、郑某丙中弹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余某甲、郑某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丁、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乙、郑某丙诉称:因为被告人肖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肖某丁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5万元。

被告人肖某丁、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乙、郑某己经济损失表示因其父母均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丁、刘某以及“成成”、“强强”、赵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受杨某庚宾(另案处理)邀约,以帮杨某庚宾父亲杨某庚匡索赔偿医药费为由,携带火枪和砍刀,从溆浦县开车窜至辰溪县自来水二厂,冲到该厂办公室索要医药费未果后,便对被害人余某甲进行追砍,致使被害人余某甲右手和背部受伤,其中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余某甲背部砍了一刀。其行为激起了该厂工友的愤怒,工友遂持钢筋、石头前去驱赶。在该厂大门口处,被告人肖某丁遂持火枪对准工友开枪射击,致使被害人杨某乙、郑某丙头、胸、肩部中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被害人余某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致十级伤残;被害人郑某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经济损失共计x.29元,其中医疗费x.24元,误工费120天×(7000元÷3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2元/天=1080元,护某90×30元/天=2700元,营养费x.24×20%=4990.05元,残疾赔偿金4910×20×20%=x元,交通费560元;被害人余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济损失共计x.86元,其中医疗费x.22元,误工费120天×(x元÷3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2元/天=372元,护某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x.22×20%=2733.64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10%=9820元;被害人郑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经济损失共计8124.51元,其中医疗费3642.09元,误工费18天×(5000元÷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2元/天=216元,护某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3642.09×20%=728.42元。

另查明,同案犯杨某庚云、李强(均已判刑)已分别赔偿三被害人余某甲、杨某乙、郑某丙经济损失x元、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戊陈述,证明2010年8月2日11时许,其在本县自来水二厂马路边滚铁丝,从溆浦方向开来两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因紧急刹车导致翻车,后两人要其赔偿医药费,因翻车跟其没有关系,其未允。同日14时许,四、五个年轻人手持砍刀、火枪到其办公室,持刀将其砍伤,并用火枪将其厂里的两名工人打伤的事实;

被害人杨某乙、郑某己陈述,证明2010年8月2日14时许,在本县自来水二厂,余某甲被几个年轻人持刀追砍,他们和厂里的工友出面制止,其中一年轻人持火枪对准工友开枪射击,致使他们中弹受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庚、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日11时许,他们将自来水二厂订购的铁丝送到自来水厂门口,货主余某甲取货后,滚铁丝过马路时,从溆浦县方向开来一辆摩托车,因车主见滚铁丝害怕而紧急刹车,导致连人带车翻到路边沟里,后又有一辆摩托车开来,两位车主向余某甲赔偿医药费,但余某甲认为自己滚铁丝与他的摩托车没有接触,没有责任赔偿的事实;

证人田某某、张某、熊某辛、罗某某、熊某壬、欧某某、熊某癸、夏某某、沈某、孙某某、肖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日14时许,在本县自来水二厂内余某甲被几个年轻人持刀追砍,后厂里工友出面制止被一年轻人开枪射击,致使杨某乙、郑某丙中弹受伤及伤害案发生前后所看到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公(辰)鉴(法)字[2010]第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害人余某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郑某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熊某壬、欧某清对持枪伤人的被告人肖某丁进行辨认和被告人肖某丁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5、溆浦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和杭州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丁、刘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丁、刘某的身份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8、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证明被害人杨某乙、郑某丙、余某甲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9、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余某甲、郑某己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0、(略)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同案犯杨某庚云、李强已分别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x元的事实;

11、被害人杨某乙、郑某丙、余某戊医药费发票,证明受伤后所开支的医药费情况;

12、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辰溪县第二水厂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关于成立辰溪县第二水厂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通知、《关于成立辰溪县第二水厂工程安全保证体系》的通知及证明一份,证明余某甲在辰溪县第二水厂工程项目部的身份及三被害人的工资情况;

13、被告人肖某丁、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丁、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乙、郑某丙要求被告人肖某丁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对其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同案犯已赔偿的金额,并按被告人肖某丁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应赔偿的份额。被告人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余某甲、郑某己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丁、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肖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杨某乙、郑某丙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顺晟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偿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犯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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