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X街坊一号院。
法定代理人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X路中段。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兀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董某与被告杨某、赵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董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0日0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董某自西向东行驶到渑池县X街卫生局门口对面路段时被被告杨某驾驶被告赵某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追尾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医院住(略)。事故经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原告王某花费2900余元医疗费,原告董某花费7000余元。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2010年4月20日0时30分左右,杨某驾驶我的豫x号轿车,行驶到渑池县X街卫生局门口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迅速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在两伤者住院期间,我多次到医院看望并积极交纳二原告的住院费x.5元,随后又把双方的车辆修好。原告出院时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我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太高,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这两家保险公司应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后原告和被保险人均未向我方提出索赔申某,也未向我方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原告的诉某未分列项目,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告诉某中的诉某与事实、理由部分前后矛盾,用了余元这样模糊的用词,是极为不严谨和客观的。我方可以审核相关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我方不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就商业险起诉某险公司无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0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渑池县X街卫生局对面,追尾同向在前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某及乘车人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略),2010年5月21日原告王某出院,同年6月30日原告董某出院。经诊断,原告王某的伤情:1、腰部外伤;2、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原告王某共花去医疗费用3521.5元,陪护二人。原告董某的伤情:1、头外伤;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腰骶部外伤、4、左骶骨骼关节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继续药物治疗等;原告董某共花去医疗费用7365.1元,陪护一人。2010年7月25日原告董某经复查诊断后医生建议口服药物治疗,禁止剧烈运动及负重活动4周。2010年7月30日原告董某经检查已怀孕6周,因其长期服用禁用药,渑池县人民医院为其进行了终止妊娠术。被告赵某向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5元及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轿车于2009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与2010年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
二原告系夫妻,共同在渑池县X街经营饭店。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本院应予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作为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应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故对杨某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诉某的损失:医疗费3521.5元、误某3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原告董某诉某的损失:医疗费7395.1元、误某65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6元,未超出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9500元、护理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916.6元按被告杨某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70%为2741.62元。被告杨某、赵某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董某赔偿金x元(被告赵某已付的x.5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董某赔偿金2741.6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某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某执行,逾期不申某,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