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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杨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杨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言明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被告孙某自愿作担保。至期,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孙某辩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就原告诉称的70,000元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被告孙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时,案外人张某向原告孙某借款100,000元。之后,张某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尚欠70,000未还。因当时被告杨某欠案外人张某借款未还,故原告与被告杨某及案外人张某协商一致,将本应由张某向原告归还的70,000元借款,转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

为此,被告杨某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承诺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同日,被告杨某向被告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70,000元借款由被告杨某于2008年2月底之前负责偿还,如至期未归还,一切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

另查明,位于松江区某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杨某。2008年1月16日,原告孙某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为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经原告孙某同意,案外人张某将其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转移给了被告杨某的事实。同时被告杨某在借条上承诺了还款期限,故其理应按期偿还欠款。现被告杨某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计算。此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孙某应对被告杨某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辩解因原告与被告杨某就70,000元借款已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就杨某所有的某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但上述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40,000元,而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现被告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办理的债权金额为140,000元的抵押担保包含了本案的借款70,000元,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欠款7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孙某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某、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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