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1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于2010年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原浚县电业局职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1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赌博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闫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会计、柜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1874.5万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汪某某挪用浚县X村信用联社资金1820万元,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者借贷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
1、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财政预算外科账户资金75笔,金额4,870,163.90元,累计弥补资金74笔,金额4,325,163.90元。截止案发,刘某某挪用财政预算外科账户资金尚有54.5万元未归还。
2、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以多开调拨单从金库中提出现金、空存转走存款、直接占用营业库款、以《传票》代替《现金内部调拨凭证》减少信用社在联社营业部存款、涂改信用社缴款日期延迟入账、信用社缴款不记账等手段,共计挪用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1820万元。至案发时,上述挪用款项未能归还。
二、赌博
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以赌博为业,先后到滑县、濮阳、安阳县、内黄某、邯郸、长垣、石家庄等地进行赌博,输掉190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汪某某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从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挪用巨额资金让汪某某使用。2009年9月,被告人汪某某用赢得的赌博资金购买黑色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登记车主汪某彦)。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京珠高速河北省沙河服务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09年11月3日、9日装订成册的2本会计凭证和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24日的社内往来科目凭证5张丢弃,现均未找到。
四、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收款的情况下,为浚县黎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四个股东出具200万元的存款证明(四份,每份50万元),并在银行询证函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及经办人刘某某的手章,致使浚县黎阳牧业有限公司在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包括黑色迈腾轿车豫x及30万元现金)、冻结存款手续、到案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借贷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或伙同被告人汪某某挪用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供汪某某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长期从事赌博活动,以赌博为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汪某某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巨额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本单位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5万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犯赌博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汪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挪用的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1874.5万元,追缴后返还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人其他违法犯罪所得(包括黑色迈腾轿车豫x)及赌场涉案赌博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