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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甲,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x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1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巩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宁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行人葛海江发生事故,致使葛海江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巩某甲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死亡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巩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宁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行人葛海江发生事故,致使葛海江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巩某甲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巩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巩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在2011年3月2日21时许,巩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到县城内购买物品,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吾路时,与一行人发生事故,从行人身上碾压过去,致使行人当场死亡后,其驾车逃逸的事实。

2、证人巩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11年3月2日晚上10点左右,巩某乙接到巩某甲的电话,巩某乙知道巩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于2011年3月8日到交警大队报案的事实。

3、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某、提取笔录,证明在2011年3月2日21时许,巩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勘察现场的情况。

4、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文书某1份,证明巩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海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海江系头、胸、腹部遭受碾压严重复合性创伤,引起死亡。

5、协某、谅解书某1份,证明被告人巩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巩某甲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7、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巩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巩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甲积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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