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诉邹某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1970年11月16日,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在广州市白云区鞋厂打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湘。由于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甚短,彼此间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便于2000年7月份带着小孩刘某湘离家出走到其娘家,致使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相互之间无法取得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常宁市X镇民政办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官岭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自2000年分居至今及被告下落不明;证据A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原、被告自2000年分居至今。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邹某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7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湘。因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彼此间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尔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吵架。2000年7月份在一次激烈争吵后,被告便带着儿子刘某湘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刘某甲四处寻找未果。现原、被告自2000年7月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刘某甲遂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刘某湘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明A1、A2、A3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被告邹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长达十余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刘某甲诉请离婚,其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小孩刘某湘抚养,本院认为因被告邹某下落不明,小孩刘某湘自2000年7月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母子间应建立较深的感情,因此判由被告邹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200元每月,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湘由被告邹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0年4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直到小孩刘某湘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甲有探望儿子刘某湘的权利,被告邹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陈贵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