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柳某与被告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严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1日12时30分,被告严某驾驶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S216线余集镇街道豫南市X路段时与异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全身多处骨折,韧带损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某手术治疗,住(略),支出医某某x.70元。原告已构成残疾,还需后续治疗,医某某还需5000元。交警队认定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依法全额赔偿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的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80%)。被告肇事后不愿承担责任,不同意调解,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合计x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部分应不分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依照80%比例分担。
2、被告严某的户籍证明;
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商城县人民医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
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4、商城县人民医某医某某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
拟证明原告支出医某某x.7元。
5、信阳商医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
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为2130元。
7、车辆认证费票据一张,计款200元。
被告严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2时30分,被告严某驾驶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16线商城县X镇街道豫南市X路段左转时与异向原告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髌骨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某某x.7元。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商医某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柳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严某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严某对原告柳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依法全额赔偿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的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是为不特定第某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受害人在受到交通事故损害后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而被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严某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保护某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认为其从事的职业为开打桩机,每月收入5100元,其误某损失要求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误某收入损失的证明,因此,其收入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某应当为x元/年÷365天/年×125天=5474.66元。护某某可以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护某期限应为76天(16天+60天),原告的护某某为60元/天×16天×2人/天+60元/天×60天×1人/天=552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医某机构的意见,原告取内固定约需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柳某造成的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共计x.82元(其中医某某x.7元、误某5474.66元、护某某552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213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2元,由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其中医某某x元,误某5474.66元,护某某55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
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x.7元,被告严某应承担的部分为x.59元,由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497元,被告严某承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某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