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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了原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家、何志锋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南车株洲电机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第二条x/D水泥生产线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12台,其中3台由原告生产,另9台由原告委托武汉卧龙电机有限公司生产;(2)合同总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5%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进度完成50%时支付30%作为进度款,设备制造完成具备交货条件时支付35%作为提货款,全部设备到达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5%作为到货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3)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湖南省株洲市。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即组织生产及委托生产,在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设备后即投入生产并使用至今。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1年3月21日,经对帐确认,仍欠原告除质保金外的货款x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第二条x/D水泥生产线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即组织生产及委托生产,在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设备后即投入生产并使用至今。截止2011年3月21日,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整(其中质保金x元)。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9月27日,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欠原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整(含质保金x元)。

二、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前即付给原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x元,其中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提成抵扣x元,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应实付x元。余款x元(不含质保金x元,质保金x元在本案中暂时不做处理)由乙方自2011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x元(含银行承兑汇票、期票)。

三、原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付款,则原告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案标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南车株洲电机有限公司承担8028元,被告广州市力神机电有限公司8027元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随第一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文波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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