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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乙X号方圆大厦X层1107-X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纪开元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水墨金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纪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星纪开元公司就第(略)号“水墨金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金洲”,与第x号“金州”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呼叫近似、文字构成近似。两者若同时使用在开胃酒、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星纪开元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不同,视觉感受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2、二者在含义上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中的“水墨”二字具有显著性,而“洲”与“州”字的含义不同。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先审查实例中,四个汉字的组合注册的商标,其中两个字与在先注册的两个汉字相同的商标并没有判为近似商标,更何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只有一个“金”字相同,其他文字均不相同,不应判为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另外,在商标审查案件的审理中,我委采取的是统一标准下的个案审查原则,故原告列举的类似本案申请商标情况而获得核准的案例,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31日,谢昒宅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水墨金洲”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喝烈酒)、葡某、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料酒。2010年10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给星纪开元公司。

(书记员注意附图)

1980年3月21日,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金州”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

(书记员注意附图)

商标局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谢昒宅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水墨金洲”,引证商标为汉字“金州”及菱形方框图形。二者相比较,申请商标中的“金洲”与引证商标的“金州”呼叫相同、文字近似。虽然申请商标尚有“水墨”汉字,但两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称在商标局在先审查实例中,四个汉字的组合注册的商标,其中两个字与在先注册的两个汉字相同的商标并没有判为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且商标局在先审查实例中的具体情况未必与本案相同,故商标局在先审查实例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必然理由。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年十一月一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水墨金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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