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李某甲驾车同向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边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车在前,被告李某甲驾车在后,至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农场路口由西往南右转弯车道内,原告驾车右转弯,被告李某甲因跟车过近,导致其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某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2路骨基底部骨折。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均没有赔偿之意,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是事实。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以实际票据为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应不予支持。另外,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5时,被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分别同向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边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驾车在前,被告李某甲驾车在后,至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农场路口由西往南右转弯车道内时,原告驾车右转弯,被告李某甲因跟车过近,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某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1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802.6元。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2路骨基底部骨折;2、右跟骨粗缝内上缘撕裂性骨折;3、乙肝病毒携带者。医嘱: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停车费123元。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2.60元,误工费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3348元,交某177元,施救费、停车费123元,合计16224.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交某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是被告李某甲违章驾驶所致,交某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02.60元,误工费6534元(54元/天×121天),护理费3348元(54元/天×3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施救费、停车费123元。交某原告请求赔偿177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8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612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42.6元,护理费、交某、误工费,合计9962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某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4.6元。至于施救费、停车费123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故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16004.60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123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3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人民币163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绍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