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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付某甲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敬芬,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乙,男

被告付某丙,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追加付某乙、付某丙、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付某甲及代理人潘某某到庭。第二次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付某乙、王某某到庭,被告付某甲、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次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甲、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与付某丙、付某营、王某某合伙结束后,经算帐因原告投入的资金较多,将合伙剩余的砖坯等财产作价x元算归原告所有。原告又于2006年11月份将x元的财产转给了被告付某甲,付某甲向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随后,被告给原告作工作让与其继续合伙经营砖厂,鉴于上述情况随与被告付某丙、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共同签订协议进行合伙,以付某乙、付某甲为主进行经营,合伙之初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曾答复原告等转入的砖坯烧完后首先还这x元,没料到原告的x元财产等合伙结束后仍未得到偿付。这x元是原告借的别人的高价款,别人多次找原告要帐不能得到偿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作出裁决,判被告偿付某告的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甲辩称,2006年3月至9月份原告与王某某、付某营、付某丙四人合伙结束后,原告便又与付某乙、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丙共同协商继续合伙经营谷村砖厂,并不是原告所说强迫他继续合伙,是自愿的,原四人合伙遗留的砖坯等物品折价x元是原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不是某一个人的财产,经协商转让后,这些物品又转变为五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也不是现合伙人中某一人的财产。转让的x元是原合伙人的共同享有的债权,接受转让的x元是现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将共同财产转变为个人财产,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是侵犯了原合伙人和现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乙辩称,合伙的帐没算清,遗留问题没有处理,待帐算清,遗留问题处理后再说。

被告王某某、付某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付某营,被告付某丙、王某某共同签字的转让条一份,证明其四人共同合伙遗留的财产x元,共同签字同意转给原告与王某某所有的事实;2、2006年11月4日,被告付某甲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的x元财产已转入到原告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王某某五人的共同合伙经营之中的事实;3、2008年8月26日南乐县金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一份“关于谷村北砖厂财产分配说明”,证明原告与付某营被告王某某、付某丙四人合伙中财产处理x元归原告和王某某所有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王某某于2007年4月7日、4月25日共同签字的合伙协议三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合伙经营砖厂达成的统一意见,同时证明合伙人投入的股金均按月息2分计算,和原告的x元老帐未清之前,其他合伙人同意不按投资,待结清后,原告再借款按合伙平均股金入帐的事实,还证明其五人合伙以被告付某乙、付某甲负责的事实;5、五人合伙算帐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已作为共同合伙债务入帐,同时证明五人合伙经营砖厂亏损x.6元,每人分摊亏损x.52元的事实;6、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其和付某营、付某丙共同签字同意转给其与原告所有的x元,现予以放弃,归原告自己所有的事实。

被告付某甲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付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是其第一轮与原告合伙时四人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同时证明原告在第二轮与其合伙时投入股金x元,现在帐没清算的事实。

被告付某乙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付某丙、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韩相、李相远、张高军的笔录一份,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三人均证明原告2006年度在元村X村砖厂合伙时借其款x元,月息为2分,至今未付某事实。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1—X号证据,被告付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2006年11月4日x元的证明条是其书写,但认为这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而是原告与第一轮合伙时四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付某甲第一次庭审时提供证人付某丙的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则是,证人说的不对,2006年10月17日共同合伙人签字转让条可以证明是我个人的财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付某甲在第一次庭是时依据被告付某丙的出庭证言否认原告的证据2,但其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证据1和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且付某丙又是本案原告追加的共同被告,其证言与其本身直接利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付某甲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付某丙的证言不能成立。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3月至9月份,原告郭某某与付某营、被告付某丙、王某某共同合伙承包经营原南乐县X村砖厂,原告为负责人。合伙结束后,因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投入的合伙资金较多,经合伙人共同签字,于2006年10月17日将砖厂遗留的砖坯等财产作价x元,转归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所有。该x元财产款后经南乐县金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认定,亦归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2006年10月始,原告在清算与上述合伙帐务的同时,又重审与被告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王某某共同合伙经营该砖厂。此次合伙的负责人为付某乙、付某甲。合伙开始后,原告将上述x元的财产转入到共同合伙经营中,由被告付某甲于2006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证明条一份。该x元未算作原告入股资金,而是按共同合伙债务入帐。合伙到2007年4月7日、4月25日,经原告与共同合伙人协商签订共同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三份。该三份协议除制订了合伙经营的管理制度外,还规定凡合伙人的出资均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约定老窑主即原告转入的x元帐未清之前,不算作原告的合伙资金投入,而是让原告再借款入股,不得低于x元,每元月息2分。凡是原告所借款项,在原告需用时无论时间长短,都必须归还,包括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依约陆续借款x元入股。共同合伙经营到2008年春节结束,经初步算帐,原告除将新入股的资金大部分抽回外,其x元的帐务未得清偿,并还分摊了x.52元合伙亏损。至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四被告主张x元的权利时,四被告均推拖不予清偿。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按份清偿x元债务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x元中其所有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

另查,原告的上述x元系借韩相、李相远、张高军的款,利息均约定月息为2分,至今未偿付某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某某将与他人合伙归自己的财产,又转入到与被告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王某某的共同合伙之中,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又未算作合伙资金入股,应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合伙之债。共同合伙之债应由全体合伙人以共同合伙的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因原告与四被告的共同合伙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共同合伙财产已不能清偿原告之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按份承担,即x元÷5=x元。鉴于原告转入的财产均系借别人的款项,且约定月息为2分,除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外,其四被告在按份清偿上述债务的同时,还应承担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损失应以原告向别人借款约定的月息2分,自2006年11月4日起计算为准。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x元中自己应得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是对其财产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王某某应分别偿付某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原告借他人款约定的月息2分,自200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和四被告每人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长程尽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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