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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以与李某伟合伙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后经索要,2011年3月27日,被告以与李某伟合伙终止结算为名把该原条索回,并在原条复印件上借款人名字处按指印,并书写“与原件相付,2011年5月—10月付清(30000元整)叁万元曹某2011年3月X号”字样,作为证据交付与原告保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伟、被告曹某于2009年10月12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李某伟、被告曹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某伟曹某,2009年10月12日”。被告曹某又于2011年3月27日在原借条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相付,2011年5月—10月付清(30000元整)叁万元曹某2011年3月X号”。该借款被告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被告曹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借条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注内容为原件,加注内容已由被告认可与原件相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此款被告尚未某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О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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