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某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任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反诉某告)xxx研究院。
负责人单xx,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x。
原告王xx(反诉某告)诉某告xxx研究院(反诉某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汉中褒河物流园发展建设规划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编制该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具体相关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将设计成果的电子文本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约定费用,也未通知原告继续完成工作。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诉某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xxx研究院辩称,原告宣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初次设计成果,并将设计成果的电子文本交付于被告使用的说某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付约定成果,其要求被告方支付x元服务费显属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被告xxx研究院对原告王xx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付约定成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汉中褒河物流园发展建设规划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原告立即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预期服务费x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282元;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王xx针对被告xxx研究院提出的反诉某称如下,1.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提出的第一项诉某请求。2.认为被告其余反诉某求缺乏事实依据,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主要义务,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故不同意被告其余之反诉某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汉中褒河物流园发展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规定,由被告xxx研究院委托原告王xx编制“汉中褒河物流园发展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项目初稿,并于7月10日到8月15日,根据省、市的评审意见和被告方的要求由原告对原稿完成修改补充。双方约定,原告王xx应成立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固定项目组,以确保该项目按时保质完成。此项服务费用共计x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x元;被告收到原告设计成果(电子文本及DWG、PSD格式)3日内向原告支付x元;初稿文本经汉中市评审通过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该成果经过省级评审后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的x元。双方对成果的交付格式约定为DWG、JPG和PSD格式。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xx没有按照约定成立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固定项目组,被告也没有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预期服务费x元,而是在同年6月26日才向原告支付预期服务费x元。为完成初步设计,原告王xx自费到汉中相关地区实地考察,2010年8月初,原告王xx完成了初步设计,并分别于8月4日和5日两次通过QQ邮箱将其初步设计成果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xx向本案提交的关于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成果的证据仅仅为电子邮件的电脑桌面截图,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在交付初步设计成果时是按照双方约定的DWG、PSD等格式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此,双方为是否应当支付二期服务费x元发生争执,致使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审理中,被告在其反诉某求中要求与原告解除该承揽合同,原告王xx亦表示同意。至于被告反诉某求原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282元,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此项诉某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汉中褒河物流园发展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作协议书》、《陕西省汉中市X区发展建设规划书》(含文本、说某、图纸)、收款收据、QQ邮箱截图、汉中物流园区碟片、有效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汉中褒河物流园发展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之规定严格履行。原告王xx之诉某请求是基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之第二项,在第二项规定中,双方约定被告初次收到原告的设计成果(电子文本及DWG、PSD格式)3日内,向原告支付x元。但在本案诉某中,原告自始至终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交付被告的初步设计成果,其格式仅为电子文本一种格式,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交DWG和PSD格式。原告王xx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三种格式同时向被告提交初步设计成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因双方约定的交付设计成果格式未能成就,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xx对被告在反诉某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一项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服务费x元,并支付其相关经济损失1282元,考虑到原告王xx在前期已做大量工作,必然会在脑力、体力和财力上有一定的付出,且被告称原告违约已给其造成损失1282元也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汉中褒河物流园发展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合作协议书》。
驳回原告王xx之诉某请求。
驳回被告xxx研究院之其余反诉某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王xx负担。本案反诉某100元,由被告xxx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万利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