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贷款16万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张某某贷款1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以及在二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便于2010年7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其余贷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5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郭某某贷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贷原告款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及月利率为30‰。现我已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其余贷款因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偿还,待明年再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支借款条据有关借款数额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两支借款条据上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率,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自认,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0‰。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贷款16万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张某某贷款1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贷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及贷款月利率为30‰。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份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其余贷款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5万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其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合理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和2010年6月22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贷原告张某某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贷原告张某某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彦占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