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李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五建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五建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清芳,被告新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建公司诉称: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于2008年1月16日交付验收。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2248万元,被告在支付1934.8267万元后,剩余354.2300万元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至今,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剩余工程款。据此,原告五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星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354.230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星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决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248万元,截止当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29.8267万元,之后,在2010年2月,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5万元,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303.173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数额有误。被告不清偿工程款,由于种种原因,属迫于无奈,并不具有主观恶意,请原告予以理解。

原告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决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施工事实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8.1733万元的事实;2、施工合同,证明石榴园1#、2#楼中间地下道施工,合同造价22万元;3、电梯安装,土建配合协议,证明该工程工程款x元;4、进货单2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消防材料x元;5、电梯门洞填塞工程;6、电梯机房加固工程;5、6证明门洞填塞造价x元,机房加固造价x元;7、采光工程造价2880;8、2#楼维修工程,款x元;9、5#、6#楼南室外道路和管道工程,价款x元。

被告新星公司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不予认可,认为应包括在工程决算之内;对原告举证3、4、5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举证7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8不认可,被告未加盖公章也无主管部门签字;对原告举证9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新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双方决算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

原告五建公司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2日,原告五建公司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五建公司承建新乡市石榴园1#营住楼,框架X层(含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暂按x平方米。该工程于2008年1月16日验收交工。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决算协议书,双方协商同意石榴花园1#楼土建工程决算按2248万元整结算,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1929.8267万元,下欠工程款318.1733万元,双方商定被告所欠上述工程款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新星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303.1733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协议书及收条所证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新星公司与原告五建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已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认可的决算协议书,被告新星公司欠原告五建公司工程款303.173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新星公司应予清偿,故对原告五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五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起诉内容并未涉及合同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3.17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3.173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及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以上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逾期不履行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3140元,被告负担x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付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杜某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吉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