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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旭峰,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4月13日被告娄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以被告位于王社村的两间地基作抵押,未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约定抵押的地基已被出卖他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自2009年8月25日按月利率0.527%暂计算至2011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527%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陈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娄某于2003年4月1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娄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本意是把位于王社村的两间地基作价x元卖给陈某,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x元转让款。后该两间地基由原告作主转让了他人,而不是如原告陈某由被告转让他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地基转让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没有收到过所载款项

x元,出具借条的本意不是借款,而是把两间地基出卖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而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分析,借款以被告的二间地基作价x元抵押给原告,“长期建房使用”,显然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隐含了原告占有被告地基建房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4月13日被告娄某出具给原告陈某借条一份,内容记载如下:“今向陈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现金双方当面点清。借款以娄某分配在竹口储王社村X区的二间地基作价叁拾万元抵押给陈某,长期建房使用”。2009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娄某及案外人胡安飞归还借款x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陈某撤回了起诉。2011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借条》为证;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地基使用权转让关系。被告虽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名义上为借款,实质为被告向原告转让地基使用权,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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