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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因与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

被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以下简称济生制药厂)因与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瑞康公司清偿货款1024.20元、违某143元、利息866元及利润x元。该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生制药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济生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何球喜、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5日,济生制药厂和开封医药站新药特药经营部销售处签订一份《济生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济生制药厂,需方为开封医药站新药特药经营部销售处,药品名称、规某、单位、数量、单价分别为排石冲剂,20g×12包×60盒,包,2160包/3件,1.5元/包;生脉饮,10cc×10支×40盒,盒,2400盒/6件,4.2元/盒。合同另约定货到一个月付清款。另查明,开封医药采购供应站与瑞康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济生制药厂要求瑞康公司支付货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其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系济生制药厂与开封医药站新药特药经营部销售处所签订,且该销售处与瑞康公司系不同的企业主体,故该合同不能证明济生制药厂与瑞康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另外,济生制药厂提交的两份付款审批单内容信息不完整,其中2001年5月9日的付款审批单不显示付款单位,而2004年7月6日的付款审批单不显示审批意见,济生制药厂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瑞康公司对两份审批单均不认可,故上述两份审批单不能证明济生制药厂与瑞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济生制药厂要求瑞康公司支付货款、违某、利息及利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某,判决:驳回济生制药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济生制药厂承担。

宣判后,济生制药厂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销售处是医药站的分支机构,设在瑞康公司业务科办公室内,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名的马自立是瑞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医药站的职工。该笔债务应当由瑞康公司来偿还;2、审批单上签名的均是瑞康公司的经理、副某、会计和业务人员,具有法律效力;3、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瑞康公司辩称:1、济生制药厂所诉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调取了开封医药站新药特药经营部销售处的工商档案,与瑞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济生制药厂提供的审批单一份是2001年的,一份是2004年的,一没有公章,二在上面签字的人没有在瑞康公司任过职,瑞康公司的信纸谁都可以拿走写东西。不能以此证明瑞康公司欠济生制药厂货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济生制药厂称瑞康公司欠货款,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供货合同与两份付款审批单不能证明瑞康公司接收了济生制药厂的药品,也不能证明瑞康公司应当偿还该笔欠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前述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济生制药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济生制药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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