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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某、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某

辩护人李某某

辩护人孙某某

被告人芦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孙某某和被告人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法某、芦某预谋后,先后7次盗窃被害人虎某某存放于许昌市X路X路西家中的筒子羊22只,以上共重761斤(价值x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2、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法某、芦某预谋后,先后13次盗窃被害人虎某某存放于许昌市X路南段家中筒子羊共28只,3次盗窃虎某某存放于许昌市X路菜市场老虎某肉大全店存放的筒子羊9只,以上共重1824斤(价值x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法某、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芦某系自首,请求法某依法某处。

被告人法某、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对盗窃的筒子羊的评估价值过高,和当时的市场价不一致,羊的价值除沙某采收购的五只外,应按照丁某雨所称的13元计算单价。被告人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法某、芦某预谋后,先后7次盗窃被害人虎某某存放于许昌市X路X路西家中的筒子羊22只,以上共重761斤(价值x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2、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法某、芦某预谋后,先后13次盗窃被害人虎某某存放于许昌市X路南段家中筒子羊共28只,3次盗窃虎某某存放于许昌市X路菜市场老虎某肉大全店存放的筒子羊9只,以上共重1824斤(价值x元)。销赃后二人分肥。

诉讼中,被告人芦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虎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法某、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法某、芦某的供述,被害人虎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某、丁某、沙某某、赵某丙、龚某某、郭某丁某证言,证人刁某某提供的进货账本,刁某某提供的羊肉进价、出价价格,被告人法某、芦某的到案经过,机动车基本信息,被害人虎某某的房屋和六一路门店铺相关情况材料,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进货账本照片,被告人法某2010年电话通话记录,关于对育肥筒子绵羊肉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芦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法某、芦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法某、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法某、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芦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呢法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芦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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