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4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醉酒驾驶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许昌市X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时,因行驶速度过快,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乙每x血含乙醇206.65m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1年9月10日16时20分对被告人郭某乙血样提取情况,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1]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人俎某证言,被告人郭某乙所驾驶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郭某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