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在贵港市X路X路交叉的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拾级。经交警处理,认为被告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4712.7元;误某110.10元X46天=5064.60元;护理费38.35元x31天x1人=1188.8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31天=1240元;残疾赔偿金39636元/年x20年x10%=7927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复费477元;摩托车施救费和保管费28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5143.15元,鉴于原告伤势较重,按医疗要求3个月后仍需进行治疗,治疗费用仍需被告赔偿。
被告黄某辩称,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故发生时,原告超速行驶撞到被告的车上而倒地,其自知自己过错多各自开车离去,原告梁某过错责任较大,被告黄某过错较小,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梁某的损失应认定为76421.55元,由华安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给予赔付后,按各50%同等责任分担。原告梁某提出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合法有据的损失,不承担原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梁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十字交叉红绿灯路口,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刮发生车辆受损,原告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到场处理,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T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梁某无过错。黄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药费、诊某、住院费44712.7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1188.85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摩托车的修理费477元,施救保管费28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黄某已预付2500元给原告梁某。原告梁某有固定收入但没有实际减少,未发生误某。2010年4月19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的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出具了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牙齿脱落伤残拾级。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黄某与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被告黄某的桂x号长安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合同在特别约定中表明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某证明书、医药费清单及收费收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的分担;2、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方法是否合法关于第某项争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在处理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是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关于第某项争议。原告梁某主张的多项损害赔偿应适用《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梁某为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146元×20年×10%=28292元计算,却按实际收入为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误某应根据原告梁某的误某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梁某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存在误某。因此,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诊某住院费44712.70元;2、残疾赔偿金282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护理费1188.85元;5、残疾鉴定费700元;6、摩托车的修理费477元;7、摩托车施救费和保管费288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79098.55元。根据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分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1680.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某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共4595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保管费共1465元。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为43145.85元;不足部份即79098.55元-43145.85元-2500元(被告黄某已预付)=33452.7元,由被告黄某负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梁某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某、被告华安财保贵港分公司提出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份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43145.85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黄某支付上项赔偿不足部份的赔偿金33452.7元给原告梁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1642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42元,被告黄某负担1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