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四组。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确山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系确山县牧工商有限公司付经理。
第三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戊,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四组(以下简称李新店四组)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确政土[2008]X号《关于对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与李新店乡X村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2月23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确山县X镇X村委四组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0年3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四组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邢彦堂,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张贞,第三人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的诉讼代理人孙建中、龚某某,第三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第三人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的土地确权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勘验、调解。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确政土[2008]X号《关于对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与李新店乡X村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李新店食品经营处1976年协议占用李新店四组的11.3亩土地(南北长100米,东西宽75米),西至国道,东至四组耕地,北至粮所,南至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北院墙往南100米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其中:(1)现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实际管理使用的农贸市场以北8.1亩土地,北至粮所,南至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北院墙往南72米处,东至四组耕地,西至国道,由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李新店食品经营处继续管理使用。(2)1988年规划为农贸市场的3.2亩土地,北至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北院墙往南72米处,南至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北院墙往南100米处,东至四组耕地,西至国道,由李新店乡政府继续管理使用。原告确山县X乡X村四组对此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政土[2008]X号决定。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下列材料:1、2008年5月26日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确权申请证实,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确权1976年9月29日协议占用李新店四组的南北长100米,东西宽75米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2、2008年6月3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证实,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与确山县X组争议约7亩土地于2008年6月3日受理立案;3、确山县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6月5日、16日分别向李新店四组、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确山县X乡政府送达了受理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的确权申请,并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4、确权申请证实,确山县X乡X村四组与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因土地纠纷于2006年8月21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占用的4亩半土地确认边界,并将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多占用的土地6亩退还给确山县X乡X村四组;5、2008年6月25日确山县X乡X村四组的答辩书证实,确山县X乡X村四组针对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确权申请进行了答辩;6、2008年10月14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已通知了争议双方当事人;7、2008年10月15日对争议现场勘查丈量示意图证实,确山县国土地资源局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丈量,争议土地南北长100米,宽75米;8、2008年10月16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定于2008年10月17日进行调解;9、2008年7月22日及2008年10月17日调解笔录证实,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08年10月17日两次进行调解;10、1975年8月4日协议书证实,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经营处基建需要占用李新店公社李新店大队四队耕地4.5亩,地价每亩150元,计款675元,猪圈、窑场、厕所粪便由四队打扫,食品经营处用零工时,应雇佣四队劳力;11、1976年9月29日协议证实,确山县李新店四队将北至高中以南,南至营业所以北,西至备战路以东,东至黄某以西,南北长100米,东西宽75米,成熟耕地面积4.5亩作价出售给河南省确山县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地价每亩150元,李新店四组实收2.5亩地款,其余地款因李新店四队使用李新店食品经营处肥漂,以2亩地款拆抵;12、1976年10月29日领款条证实,确山县食品公司新安店食品经营处支付地价款375元买四队的土地;13、1979年10月24日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因建设需要征用李新店公社李新店大队四队土地4.5亩,座落于北山,东至黄某,南至税务所,西至战备路,北至高中,长100米,宽75米,计170平方米,地价款337元;14、1979年12月29日确山县计划委员会文件确革计字[80]X号《关于确山县第一批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证实,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因建设占用李新店公社李新店大队四队土地4.5亩已经驻革建审字[79]X号文批复,由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使用;15、1980年12月8日土地划拨通知书证实,经驻革建审字[79]X号文批复批准由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使用的土地,占地位置按协议书处理;16、张国喜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张国喜的土地、房产座落在李新店村黄某;17、郝士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郝士海的土地座落在李新店二组;18、2006年10月15日张炳耀证明证实,1977年调入李新店任公社党委书记,对各部门占地,是耕地的应付款,是荒地的无偿使用;19、2006年11月16日李安民证明证实,1975年7月至1979年12月任李新店经营食品经营处主任,当时在山下老街营业,后由公社李新店公社统一规划,给李新店经营食品经营处划了4.5亩可耕地及山坡地,所划拨4.5亩耕地与四队队长张士敏签订了协议;20、2006年12月5日、2008年10月31日询问李安民的笔录证实,1975年秋任李新店经营处第一任主任,因占用李新店四队的土地与四队队长张士敏签订了占地协议,有耕地和荒坡地,对耕地进行了补偿,对荒坡地没有进行补偿,当时也未要求补偿。耕地有4.5亩,由乡里指定的地点,用的是新安店收据;21、2006年12月12日询问王某的笔录证实,1958年至1980年在李新店四队任队长,李新店经营处占的土地是一次性占用的,有耕地和荒坡地,耕地有4.5亩,并进行了补偿,荒坡地未进行土改,郝士海的耕地被全部占用了,张国喜的占用了一小部分,1975年以后生产队与食品经营处未发生过争议,因协议中附有条件;22、2006年12月12日询问黄某的笔录证实,张国喜系小张庄村民,在土改时张国喜在北山有没有地记不清了,七十年代107国道路扩宽时,荒坡当时未分配。占用李新店的有耕地和荒坡,耕地进行了补偿,因荒坡没有人管理未补偿,所占用耕地是郝四海的;23、2006年10月9日询问徐新贵的笔录证实,1953年参加工作,1963年回到生产队,食品经营处所占用生产队的土地,有郝士海和张国喜的,占地补偿的情况不清楚;24、2006年10月9日询问张妮的笔录证实,六十年代当过生产队的保管,食品经营处占地是一次性占用的,郝四海的地在北面,张国喜的地在南边,张国喜的东边有张大财的一小块,张大财地东南角有一个水塘,是否给过补偿不清楚;25、2006年10月17日询问徐雪铃的笔录证实,原系四队村民,1975年占用四队的有耕地和荒坡,时任队长是张士敏,付队长是王某;26、2006年10月17日询问张玉荣的笔录证实,原系四队村民,食品经营处占用了部分耕地,食品经营处往南大部分是荒坡;27、2008年7月24日询问杨清德的笔录证实,1977年至2001年在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工作,李新店食品经营处与长台站是以食品经营处南院墙为界,长台站现在的北院墙是食品经营处南院墙拆掉建市场时才拉的,原南院墙的位置不清楚,但在南院墙院内有一行落叶松;28、2008年9月13日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说明证实,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在1981年8月31日前名称为河南省确山县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并用此名称公章,1981年9月1日起为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经营处,并用此公章;29、李新店食品处1975年9月30日资金表、经营情况表、1981年7月份商业企业经营情况表、1981年8月30日资金表、1981年9月30日资金表、1981年10月31日资金表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的资金表、经营情况表显示1975年9月、1981年7月、8月30日使用单位公章是河南省确山县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1981年9月、10月使用单位公章是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经营处;30、1988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收据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收拆迁款5700元;31、2008年7月28日询问张成华的笔录证实,其村组与食品经营处的争议的土地在食品经营处原大门往南,往北除去4.5亩(无争议),其余的是四组的,包括李新店乡政府建市场那部分的土地;32、2006年10月8日询问屈青山的笔录证实,1985年至1990年任李新店乡政府付乡长,1988年李新店乡政府与食品经营处协商建市场,食品经营处让出部分土地,没有听说过四组与食品经营处闹过纠纷;33、2008年10月14日询问崔某信的笔录证实,在李新店乡政府文化站工作至2007年退休,文化站建有四间房子,食品经营处栽有落叶沙树,现还存在有;34、2003年9月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05]X号《关于对县食品公司合入县牧工商总公司问题的批复》、2006年5月8日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确牧字[2006]X号《关于县食品公司与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合并的通知》证实,原食品公司合并到县牧工商总公司,及将确山县食品公司与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合并为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35、2006年6月10日建筑承包合同书证实,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食品经营处为职工的生活问题欲将其门面房改建,与开发商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36、2006年8月8日委托书证实,李新店四为与李新店食品经营处的土地纠纷委托张某丙、张冬生处理;37、李安民、董新春、胡新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三人的身份;38、2006年11月29日李新店村委证明证实,张连宇、张某乙、徐新贵、王某、张妮、陶士勤六人的身份;39、2006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5日武棚、王某、贯山三个村委证明证实,黄某、徐雪玲、张玉荣的身份;40、2006年11月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屈青山的身份;41、1979年10月24日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因建设营业房需使用土地的事实;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实,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08]X号《关于对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与李新确山县志第60页,证明确山县于1975年8月5日—8日发洪水的事实。
原告(略)诉称,被告作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2008]X号《关于对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与李新店乡X村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限期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郝士海、张国喜、张士均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该三人的土地、房产的座落;2、1975年8月4日协议书证实,因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基建需要占用李新店公社李新店大队四队耕地4.5亩,地价每亩150元,计款675元;3、1979年7月7日协议证实,驻马店地区长途电信线务站经李新店公社划拨给其荒山坡一片,座落在公社税务所围墙以北和公社食品经营处围墙以南,南北长332米,东西长60米,作价300元;4、1979年12月29日确山县计划委员会确革计字[80]X号《关于确山县第一批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1980年12月8日土地划拨通知书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占用李新店四队的4.5亩土地批准划拨给李新店食品经营处使用;5、2006年9月7日土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丈量示意图证实,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6、2006年9月26日答辩状证实,确山县食品公司针对确山县X组的确权申请的事实进行了答辩;7、2007年10月16日答辩状证实,确山县食品公司针对原一审上诉人确山县X组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8、2007年4月26日答辩状证实,确山县人民政府针对确山县X组的起诉进行了答辩;9、2006年11月15日《关于对李新店乡X村四组与确山县食品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证实,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确山县X组申请,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10、2007年6月13日陈联合证明证实,乡政府因集镇建设需要对食品公司大门以南至张成华之间道路进行硬化,与争议双方无关;11、2007年5月20日确山县X乡政府李政文[2007]X号《关于张某丙等人赴省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实,因张某丙等人赴省反映情况,李新店乡政府对此进行调查的情况报告;12、李新店村九八年税收、统筹、提留分配表证实,李新店四组在九八年税收、统筹、提留分配情况;13、2006年12月8日李新店村委证明证实,李新店四组因机关单位、修国道占用四组耕地农业税无增减免情况;14、2007年1月18日张云证明证实,食品经营处所占用的土地是四村组的;15、2007年1月17日张友证明证实,食品经营处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四队的土地;16、2007年1月18日张长安证明证实,食品经营处占用了有其家的土地,并占用了郝四海、张国喜的土地;17、2007年1月17日张桂生证明证实,食品经营处占用了四队的土地,用地后还交着农业税;18、2007年1月23日涂玉中证明证实,土改时期参与土地丈量工作;19、2009年3月5日赵庭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1974年至1984年任李新店食品经营处会计,使用的公章为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经营处;20、2007年1月8日张爱丽证明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占用的土地是耕地;21、2007年1月20日马登成证明证实,1982年至2000年时任李新店工商所所长,当时李新店工商所建农贸市场及牛行的情况;22、2007年4月22日李春清证明证实,李新店粮管所建所及建设粮站买四队土地的情况;23、2006年12月11日张成华证明证实,1983年至2006年任村干部,食品经营处占四队的土地农业税未减免;24、2006年12月10日陶守勋证明证实,任村委会计期间四队的农业税未减过;25、2006年12月12日钟亮清证明证实,任村委支部书记期间对四队的纳税土地没有给予补偿过;26、2007年1月20日赵庭华证明证实,任李新店食品经营处期间任会计,搞基建占用的是李新店街四队的耕地,有4.5亩;27、2007年1月21日陈永贵证明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把多占四队的土地让出一部分建市场和牛行的情况;28、2009年3月5日刘建中证明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搞开发卖房交有订金,后因发生纠纷未建成将订金收回;29、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确山县人民法院(2007)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已被撤销;30、1950年至1975年、2006年的现场草图证实,争议地现状及范围;31、2008年12月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2008]X号《关于对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与李新店乡X村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驻马店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2008年12月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经复议程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32,李新店初级中学与李新店村X组征地协议一份,证明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北侧土地仍属李新店四组所有。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确政土[2008]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述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材料有:1、1976年9月29日李新店食品占用街四队耕地协议证实,确山县李新店四队将北至高中以南,南至营业所以北,西至备战路以东,东至黄某以西,南北长100米,东西宽75米,成熟耕地面积4.5亩作价出售给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地价每亩150元,李新店四组实收2.5亩地款,其余地款因李新店四组组使用李新店食品经营处肥漂,以2亩地款拆抵;2、领条证实,确山县食品公司新安店食品经营处支付地价款375元;3、1979年12月29日确山县计划委员会确革计字[80]X号《关于确山县第一批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证实,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因建设占用李新店公社李新店大队四队土地4.5亩已经驻革建审字[79]X号文批复,由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使用。
第三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7月10日购买建房用地协议证实,李新店乡人民政府将位于确山县李新店东靠旧文化站、西邻空地、南靠长线站房屋后墙、北靠街道东西长11.1米,南北宽12米的0.2亩土地拍卖给李新店村X组张成华;2、收条证实,张成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x元,3、确山县人民政府【2009】X号文件证实李新店乡撤乡建镇。
经庭审质证,被告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X号、X号-X号、X号-X号亦证实2008年6月3日被告立案受理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申请土地确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向争议双方送达受理立案,答辩举证,参加现场勘查通知书,并进入了调解程序,应予确认。X号证实2006年8月21日李新店村X组向被告申请了土地确权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X号证实1976年9月2钊吕晷牡铀远我k亩150元价格将北至高中以南,南至营业所以北,西至备战路以东,东至黄某以西,南北长100米,东西宽75米,耕地4.5亩出售给李新店食品经营处;但该证实内容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确认;12—X号、X号证实1976年10月29日李新店四组领款375元及1979年10月24日李新店食品经营处申请建设使用,并与李新店四队重新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同年12月29日经确山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及1980年12日8日驻革建审批划拨李新店食品经营处按协议占地位置使用的事实相一致,应予确认。X号证实1953年张国喜(系李新店村黄某),郝士海(系李新店二组)两家土地,房产座落情况,应予确认。X号-X号亦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协议占用了李新店四队荒坡和耕地,耕地进行了补偿,禄蚱捯l有土改未进行补偿的事实。X号所证实的食品经营处原大门往南包括乡政府建设市场所用土地均是四队的土地,与1976年李新店四队出售土地四址范围不相符,不予确认。X号证实1988年食品经营处让出部分土地建设市场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实食品经营处在文化站门前约2米处栽种有落叶沙树与杨清德证实的食品经营处南院内有一行落叶松相印证,应予确认。X号-X号证实1981年8日31日前单位使用公章是确山县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同年9月1日起单位使用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经营处,x@p营情况报表,资金表;1981年,1988年经营报表,现金激款收据相印证,应予确认。X号-X号证实2006年5月8日确山县食品公司与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合并;同年6日10日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经营处与开发商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应予确认。X号证实张某丙,苌形赝倒胂挥姹鞲鲎叱寰刑姓捨l关联性。X号-X号证实李安民,董新春,屈青山等十三人的身份,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1975年8月4日李新店四队与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经营处签订占用耕地4.5亩的协议;该协议已被(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对该协议予以确认。X号亦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X号、X号确山县志证实确山县于1975年8月5日—8日发洪水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递交证据,分析如下:X号证据虽证实五十年代李新店二组张士钧,郝士海,李新店黄某张国喜,房产土地荒地的分部情况,但没有相关书证证实1975年李新店食品经营处所使用4.5亩集体土地以外的荒坡已经“土改”或“四固定”时期三家取得了荒坡所有权相印证。故三家房产土地证可作为参考。X号协议书所显示的1975年8月4日使用土地单位是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经营处,李新店食品经营处与李新店街四队所签用地协议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所证实1979年李新店公社划拔荒山坡给驻马店地区长途电信线务站使用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实1980年李新店食品经营处经划拨取得李新店四队的4.5亩土地使用权,应予确认。X号-X号虽证实2006年李新店四组申请土地确权时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山县食品公司进行了答辩,被告作出了调查报告,以及被告真对李新店四组起诉进行答辩的事实;但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亦证实所争议土地的面积及占用土地的时间等事实。X号仅证实了食品公司大门以南至张成华之间的道路现状。X号证实李新店四组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进行上访后,李新店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X号,X号-X号虽证实李新店税收,统筹,提留分配,及修建国道,机关用地所占用四组耕地未减免农业z情况;但1980年确山县计划委员会以占用李新店四队4.5亩土地作为遗留问题进行了批复,并报驻建委审批划拨给李新店食经营处使用的事实。X号-X号,X号,X号证实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建房占用四队4.5亩土地,应予确认。X号仅证实土改时期参加土地丈量工作。X号证实1974年至1984年李新店食品经使用公章为确山县食品公司李新店经营处;与被告举证的1975年经营情况表、资金表显示单位公章不符。X号、X号证实1988年政府为发展经济规化建设农贸市场,是食品经营处让出部分土地建设的,应予确认。X号、X号证实建设粮站时购买了四队土地及预交购房订金,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X号证实确山县人民法院(2007)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己被撒销。应予确认。X号现场图来源不清,不予确认。X号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已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X号李新店初级中学与李新店村委李新店四组征地协议证实2009年12月15日李新店街X组将第三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北侧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新店初级中学。
第三人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递交X号证据证实1976年9月29日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协议占用李新店四队南北长100米,东西宽75米,耕地4.5亩;但该协议与(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予确认,X号、X号证实李新店四组领款375元及1979年12月29日经确山县计划委员会作为土地遗留问题进行了批复,并报驻建委审批划拔给李新店食品经营处使用的事实,应予确认。
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递交X号-X号证据证实2001年7月10日张成华购买了李新店乡人民政府出售的东靠旧文化站,西邻空地,南靠长线站房屋后墙,北靠衔道。东西长11.1米,南北宽12米的建房用地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河南省确山县李新店公社食品经营处,因搬迁于1975年8月一次性占用李新店四队(现更名为李新店四组)土地12.9亩,其中占用的4.5亩耕地与李新店街四队签订了征地协议,并给付了补偿,1980年报地建委进行了审批,但未确定四址边界,其余的8.4亩土地既无签订协议,也未补偿和报批。1988年李新店乡政府为活跃经济进行市场规化,将李新店食品经营处管理使用的南半部4.6亩土地规划成市场,并补偿给李新店食品经营处拆迁费5700元。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现实际使用土地8.3亩。2005年9月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县食品公司合入县牧工商总公司进行了批复;2006年5月8日确山县牧工商总公司将确山县食品公司与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进行了合并,合并后名称为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2006年7月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将原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平房进行改造时,李新店四组以原李新店食品经营处扩建占用四组耕地,未给补偿双方发生争议;李新店四组于2006年8月21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确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了确政文(2006)X号处理决定,李新店四组不服经复议程序后,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7)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新店四组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将确山县人民法院(2007)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2008年5月26日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同年12月3日被告作出确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将南北长100米,东西宽75米,西至国道,东至四组耕地,北至粮所,南至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北院墙往南100米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其中:(一)现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实际管理使用的农贸市场以北8.1亩土地,北至粮所,南至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北院墙往南72米处,东至四组耕地,西至国道,由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李新店食品经营处继续管理使用。(二)1988年规划为农贸市场的3.2亩土地,北至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北院墙往南72米处,南至李新店食品经营处北院墙往南100米处,东至四组耕地,西至国道,由李新店乡政府继续管理使用。李新店四组不服向驻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作的确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李新店四组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遂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确山县X乡撤销,建立确山县X镇,原李新店乡人民政府更名为李新店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项规定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职权。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山县X镇X村委四组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来看,确山县食品公司经营处1975年一次性占用土地12.9亩,其中4.5亩双方无争议,但座落位置不清的事实比较清楚。上述事实,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确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将无权属争议的4.5亩土地与有权属争议的土地混为一体进行确权,且对无争议的4.5亩土地的座落位置未予界定,该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该处理决定认定的除无争议的4.5亩土地外的其余土地,为国有荒山坡,无足够的事实予以证实,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确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土【2008】X号《关于对确山县畜禽屠宰加工厂与李新店乡X村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恩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