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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与被告李训X、李海X、李青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户,住东安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训X,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道县X村。

被告李海X,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道县X村。

被告李青X,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道县X村。

原告丁XX与被告李训X、李海X、李青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训X、李海X、李青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房屋建好后已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68131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现仍有140000元未给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40000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训X、李海X、李青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训X、李海X、李青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道县X镇X路银丰家电后面的一栋八层楼房,承建形式为包工不包料;范围为主体部分(孔桩成型以上至房顶)、装饰部分及楼房地面;每平米价格为129元包干,原告不负责税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梁成型后预付40000元,以后每完成一层付40000元,每装饰完一层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任何一方违约罚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4月工程完工后楼房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造价为68131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工程余款,被告还是未支付完毕,现仍有13901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楼房为八层,虽然是包工不包料,按规定也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而不是按承揽合同处理,原告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楼房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可依法按参照合同处理。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楼房也已实际交付三被告使用,并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也已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训X、李海X、李青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XX工程欠款13901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李训X、李海X、李青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训X、李海X、李青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某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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