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丽娟,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安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胜军、人民陪审员袁文辉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子李某胜,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随着社会的进步,1995年被告王某某就外出打工,开始每年回家一次住两天,对家庭及小孩都未尽责任及义务。自2006年2月以来,被告一直没有再回来,音信全无。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
2、宁远县X镇X村委会和民政所联合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胜,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李某。家庭比较和谐,1995年春节后,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原告李某某承担了抚养小孩的责任。在小孩没有成年期间,被告王某某每年回家一两次探视小孩,还经常与家里联系,2006年5月后,两个儿子都已成年,被告王某某再也没有回家,也没有与丈夫李某某和两个儿子再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2月11日,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在审理中查明,2006年下半年,李某某建好一栋价值15万元左右的两层半楼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几年都不回来,也不与丈夫和儿子联系,原告李某某起诉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应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在建房时小孩均已成年,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安义
审判员何胜军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