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男,31岁。
委托代某人李某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没到庭,其代某人李某领、被告人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两次重新鉴定,延期审理30日,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班某乙因故在县X路南头将被害人代某甲的眼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要求被告人班某乙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其代某人向法庭出示了:1、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及夏邑县中医院病历;2、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3、医疗等有关票据。
被告人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就其情节辩称,被害人是去寻衅滋事挨的打。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愿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矛盾,被害人在没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到现场挑起事端,参与打架,具有严重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并向法庭提交对马某某、班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害人代某甲是去现场找事引起的打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9时许,夏邑县X乡X村民刘某丁得知其妻代某一在建设路X路边沟里坐着,产生疑惑,即和其父刘某丙、母亲朱某某、哥刘某戊前去了解情况。发现代某一被一开面包车的男子接走,顺建设路北去。行至班某西头路口处停下,刘某丁及家人赶到用自行车挡在车前,不让代某一及司机代某辛走,并要求代某一的父亲来说明情况。双方在争执期间,代某庚打电话邀代某辛到孟大桥饭店吃饭,代某辛说在建设路南头被人围住走不掉,代某庚即开车拉代某甲、李某某到现场。代某甲下车高喊:“谁不让(代某辛)走的”引起与刘某戊的争执,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被打伤,代某甲被随后赶到的班某乙用砖块砸伤眼部,住夏邑县中医院治疗1天、郑州市中医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3768.76元、鉴定费4105元、交通费3786元、餐饮费1498元、其他62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了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代某甲的左眼作了医学鉴定,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甲的左眼作了伤情、伤残鉴定。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班某乙的供述,我内弟刘某丁刚结婚十多天就发现他妻子代某一不正常。那天天快黑的时候,在建设路南头被一个男子用面包车接走了。刘某丁怀疑代某一与人相好,在建设路南头班某西地拦住了那辆面包车不让他走,我岳父、岳母听说也都过去解决此事。到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开面包车的司机就邀人过去,发生了打架。我到现场已是8点多钟,到那见地上躺着两个人,一个是我岳母,另一个我不认识。我同对方吵起来,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
2、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2009年10月26日那天晚上代某四请我和代某癸、代某壬、代某庚、李某某在孟楼桥南吃火锅,吃饭中间,代某壬打电话让代某辛过来,代某辛说在建设路X路口被人围住了走不掉。我和李某某一块坐代某庚的车到班某路口,下去车因问谁不让代某辛走的,刘某丁的哥抓住我就打,被代某庚拉开,还跺我一脚说,“没你的事,你走吧!”我往北没走几步,被刘某丁的妈拦住,纠缠有五六分钟,班某乙带一群人过来围住我打,班某乙拿砖把我砸倒。我在第一次笔录说眼部是刘某丁的哥砸的,当时脑子嗡嗡响,头疼、眼胀,没记清,现在想起来了,是班某乙砸的。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那天下午六点多钟的时候,我得知二儿媳代某一在建设路X路边沟里坐着。我就怀疑我家前几天被盗可能与她有关,于是我和妻子、两个儿子就过去看她到底想干啥。我们在一边盯代某一的时候,见一辆面包车过去接她,顺建设路向北去到班某路口停下了。我二儿刘某丁骑自行车跟过去,我也跟过去问代某一为啥打电话骗我,代某一不回答,下车要走。刘某丁不让她走,打电话让她父母过来接她,代某一和那个开车的男子就打电话叫人。一会来辆面包车,一个胖子下车就骂,边脱衣服边去打我大儿,我妻子抓住那人的衣服,那人就打我妻子。后又过来好多人,当时打乱了,我妻子被打倒在地,旁边一个男子也被打倒。打罢他们想走,我不让那辆车走,后派出所的来人才制止住。打架的原因就是我们发现代某一和那个开车的男人有问题,不让她和接她的男人走,他们打电话搬来人打我们。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嫂子打电话给我说她路X路南头时,发现我妻子代某一在路边沟里好像等人,我很疑惑,就和我嫂子、爸妈过去看。我们躲在一边给代某一打电话,问她在哪里来,她说在代某幼儿园来,有一个小孩找不到了,不能回家。打几个电话她都这么说,我们正盯住她,她还骗我们。我们盯了有一个小时,过来一辆面包车,代某一上去车顺建设路向北去了,我骑自行车在后面跟。那辆车没走多远,在班某西头路边停下了,我赶到问代某一:“你这是干啥来”问几句代某一不回答,我打电话要她爸来,他爸没来,我就拦住她们的车不让走。代某一和那个男子不停的打电话,一会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喝得醉熏熏的,下来车就打我哥,我妈去拉,又打我妈。这时从建设路北面又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帮人,上去就打刚才来的那几个人,我看到一个男子被打倒在地,后来我妈和那个男子被120的车接走了。
5、证人刘某戊、朱某某的证言,与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一致。
6、证人张某某证言,那天上午代某甲让我和代某庚一块开车去接他妹妹(四天回门),中午我喝多了酒回家就睡了,晚上我打电话问代某庚车呢代某庚说:“因为打架代某甲的眼伤了,车被派出所扣了。”
7、证人班某己的证言,那天晚上8时许,我家西门外有好多人在吵,我去见地上睡着两个人,其中一个人面部有血,一会又过来20多人,又准备打架,被马某的马某某赶走了,没打起来。有一辆拉人打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派出所扣了,伤者被救护车拉医院去了。
8、证人代某庚的证言,那天晚上7点多钟,我和代某七、左永攀、代某甲、代某壬、代某八、李某某还有两个女的在孟大桥饭店准备吃饭,我给代某辛打电话让他也去吃饭,代某辛说在建设路南头被人围住走不掉,不能去了。我就拉着一块吃饭的两个女的到建设路南头看是怎么回事。到那见代某辛的车前堵了一辆自行车,代某辛走不掉。我把两个女的送到帝皇宾馆后又回到孟大桥饭店,拉上代某甲、李某某又去了建设路南头现场,代某甲下车就和人家吵起来,我跺了代某甲一脚说:“你吵啥,没你的事。”代某甲就往北去了,刘某丁的母亲抓住不让他走,刘某丁和他哥、他姐夫就和代某甲打起来,刘某丁的姐夫班某乙用砖砸伤了代某甲的眼。
9、证人代某辛的证言,那天下午有六、七点钟,代某壬打电话让我到建设路南头接代某一。我开车接到代某一后问她是回马某还是回代某,她说哪里都不去要回学校,我说:“回学校不送你。”车开到班某西头就停下了,代某一正要下车,一会她男人刘某丁骑自行车过来,把自行车停到我车前面不让我和代某一走。刘某丁的家人赶到和代某一吵,刘某丁非要代某一的父亲来说清楚。一会代某庚打电话让我去吃饭,我给代某庚说走不掉。代某庚开车过来见此情况,没下车走了,一会又拉着代某甲、李某某过来。代某甲下车就吵着问为啥不让代某辛走,代某甲一吵,刘某丁的哥和代某甲打起来,一个穿白条秋衣的男子,听说是刘某丁的姐夫,往代某甲脸上砸一砖。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在孟大桥饭店代某庚给代某辛打电话说的啥我不知道,然后代某庚开车拉着两个女子去了。我们等有十多分钟,代某庚开车又回来,我和代某甲坐上车去了建设路南头现场,代某甲下车去看咋回事,与代某一的婆哥吵打起来。代某一的婆婆抓住代某甲不让走,后来对方的人把我们围起来,代某甲被代某一的婆哥还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人打倒在地。
11、证人代某壬的证言,那天晚上在孟大桥饭店,代某庚给代某辛打了一个电话后,拉着两个女的走了。一会我又给代某辛打电话问过情况后,正准备过去看看,代某庚开车回来啦,代某甲、李某某坐上车走了。而后我和代某癸一块也去了建设路南头,发现那里很多人,代某甲在地上睡着,我就打120和110。另外要说的是当天下午天黑时,代某一打电话让我接她,我没有车,打电话让代某辛去接的。
12、证人代某癸的证言与代某壬的证言一致。
13、证人马某某、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代某甲坐车到现场找事引起打架,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14、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代某甲的眼伤作了医学鉴定,证明左眼有光感。
15、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甲的眼伤作了伤情、伤残鉴定,证明代某甲左眼损伤光感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
16、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及夏邑县中医院病历,证明代某甲的伤有两种:一是骨折,二是眼部损伤。
17、医疗票据6张3768.76元、鉴定费票据10张4105元、交通费票据91张3786元、餐饮费票据16张1498元、其他票据14张6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班某乙对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代某庚、代某辛、李某某、代某壬、代某癸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到现场并不是去和事,而是去闹事,并先动手打了人。代某庚等几名证人是代某辛打电话邀去参与打架的同伙,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朱某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了这是一起家庭矛盾纠纷,被害人在没弄清代某辛为啥走不掉的情况下,坐车到现场,下车就大喊,“谁不让(代某辛)走的”引起与刘某丁哥哥的争执。同时代某庚也证实他当时跺了被害人一脚说:“没你的事,你吵啥”说明被害人遇事不冷静,对引发该案具有一定过错,既是本案的受害者,也是挑起者。对代某人提交的商都法医鉴定认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以及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代某甲在黄某中心医院对其视野检查时,配合较差,结果不准。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代某甲左眼损伤光感属重伤,评定七级伤残。这一结论是在被害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作出的,显失公平。被害人构不成重伤,被告人对此重伤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代某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为了表达被告人的诚意,除第二次提供的无时间、无起止地点,且票号相连的13张票面为2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外,其他的均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只是对代某甲骨折部分作出了轻伤鉴定,对眼的损伤并没作出鉴定,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代某甲左眼作出的重伤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人向法庭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医疗等费用票据及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花费票据,有13张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印章,且票号相连,不符合票据要求,不予支持。其他票据被告人虽有异议,但为了表示诚意,自愿赔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甲作出的轻伤结论,经查,2009年11月11日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代某甲左眼有—2.6cm长的创口愈合疤痕,左眼球结膜充血,CT示:左眼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伤。对代某甲左眼外展神经麻痹,左眼上睑下垂覆盖眼球,并没作出结论,建议积极治疗,待伤情平稳后再补充鉴定。说明代某甲的伤情还不确定,有待进一步鉴定,所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代某甲伤情的证据。
关于被害人重伤伤情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有两份关于被害人伤情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一为被害人自行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结论;一为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于代某人向法庭提交的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代某甲左眼作出的重伤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这是一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伤害案件,城关派出所根据案情需要,委托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代某甲的伤情作出了轻伤结论。被害人如对鉴定结果不服,应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害人却单方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一份重伤鉴定,该鉴定结果公安、检察机关均未认可。由于不能证明该鉴定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进行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采信。鉴于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中已写明,代某甲的伤情恢复治疗一段时间后再作补充鉴定,因该鉴定尚未进行,被害人法庭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被害人系重伤,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代某甲在得知代某辛被人围住走不掉的情况下,与他人一起赶到现场,不是心平气和的问明情况化解纠纷,而是下车就吵,引起厮打,对引发该案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责任。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一般,愿足额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768.76元、鉴定费4105元、交通费3786元、餐饮费1498元、其他花费620元、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护理费1500元(10天×150元)、误工费150元(10天×1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共计x.76元的请求,因被告人自愿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x.7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