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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5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6时10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自购的陕x号“华通”牌低速自卸货车,由汉滨区江北办天实搅拌站空车驶往旬阳县乡八里河拉运河沙途中,当行经316国道1884K+8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来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乙驾车逃逸。当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乙到汉滨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来XX妻子刘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刘XX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查明,汉滨区X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前表现良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证实,2011年11月21日16时13分,路人报警称在早阳乡政府往旬阳1公里处,有一人在地上躺着,头上有血,旁边有一辆摩托车。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李某乙交通肇事案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2011年11月21日18时30分主动向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为316国道1884K+850M处。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来XX的死亡原因为重度脑挫伤死亡。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来XX不负事故责任。

6、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李某乙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李某乙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被害人来XX家属,由被害人来XX家属领取保险公司某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款。

7、刘XX的收条证实,刘XX收到赔偿款22万元。

8、证人周某、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1日16时30分,汉滨区X组周某家门前停放一辆“华通”牌大货车,前、后无牌照,但是后面放大号牌为陕x,该车右前脸有破损。

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停车查看了一下被害人,但不确定是否死亡,因为害怕将车开走了。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来XX妻子刘XX对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司某机关对李某乙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肇事后逃逸,可以在3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中确定量刑起点为四年,被告人李某乙肇事虽逃逸,但其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汉滨区X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锋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某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和第某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节录)

第某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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