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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石门水库)与姬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申灿,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石门水库)与姬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7日,石门水库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门水库申请再审称,姬某某、张某某之子姬某伟的溺水死亡和石门水库的管理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石门水库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姬某某、张某某辩称,1、石门水库的职责不仅仅在于管理水,还应包括安全防护等;2、石门水库在本案的一、二审阶段已明确认可其是水渠的管理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门水库对其负责管理的贯穿于辉县X乡X村北窑自然村的石渠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因其未尽管理、维护责任致使姬某某、张某某之子溺水而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县市石门水库灌区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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