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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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宋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马留生、彭保平(均已判刑)预谋后在西安市胡家界北长小区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飞虎”牌面包车。三人当夜开到夏邑县X镇X村彭保平家准备销赃时,被查获扣押,后退还失主。该车经价格鉴证,价值x元。

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0年六七月份,我的朋友彭保平到我家与我商量偷车的事,我俩约好在西安偷几辆车,偷后去夏邑卖。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和彭保平及彭保平带来的一个人,在西安市北郊偷了一辆“飞虎”面包车,我负责看人。偷走后我们三人连夜将车开到夏邑,他们给我路费,又给我80块钱吃饭用。我就回西安了。当时说等卖了车再分钱,后来没有联系上,我也没分钱。

2、同案犯彭保平的供述,2000年6月底,我与马留生预谋到西安弄辆车。到西安后,经与宋印武密谋,决定由马留生、宋印武去偷车,然后由我出卖。密谋后的第二天夜里,马留生、宋印武在西安市东郊偷一辆红色“飞虎”牌面包车,我们三人一起开到我家三日后,车被车站派出所扣住。

3、同案犯马留生的供述,2000年6月底,我与彭保平、宋印武合谋后,我与宋印武在西安市偷一辆红色“飞虎”牌面包车,与彭保平一起开到夏邑县彭保平家,彭保平给我470元钱,我交给宋印武,宋即回西安。

4、失主魏强证明,2000年6月28日夜,我的一辆红色“飞虎”牌面包车在我住处被盗。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2001年6月27日夏邑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一辆红色“飞虎”牌面包车价格为x元。

6、领条证明,2001年6月27日魏强从车站派出所领到被盗的一辆红色“飞虎”牌面包车。

7、(200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留生、彭保平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年。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所盗窃的车辆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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