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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陈某、朱良彤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法定监护人潘玉勤,女。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法定监护人朱德洋,男。

法定监护人栗华,女。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陈某、被上诉人朱良彤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延凤,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朱良彤的法定代理人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中午,陈某的徒弟李磊在为其送货回来途中打电话等待陈某去接,陈某因摩托店中有事不能前去就让李磊等着,李磊又给其同学丁某打电话让去接他,丁某随到陈某店中。当时,陈某正在忙,丁某就骑一辆商品车(没有行驶证等手续)去接李磊。丁某接到李磊后途中将朱良彤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至2010年5月24日朱德洋(朱良彤父亲)、丁某、陈某、李磊一同来方城交警队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定形成事故的原因是:丁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栗华未尽到监护人职责。2010年6月2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良彤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陈某支付,住院期间陈某的弟弟和朱良彤的父母一起在医院护理朱良彤。此后,朱良彤于2010年5月21日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8日,出院后又陆续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及方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除去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60元外朱良彤的父母共花费医疗费x元,急诊车费1500元。朱良彤共住院124天,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朱良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经治疗,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四级,肌电图检查周围神经病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降低,其目前伤残程度为七级,其智力缺损,必要时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鉴某,鉴某700元,丁某在朱良彤伤后也向其支付了7000元。朱良彤请求赔偿:医疗费x.40元(含急诊费1500元),鉴某700元,护理费192天×2人×50元=x元,营养费192天×15元=2880元,伙食补助费192天×15元=288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补助费5523.73元×20年×40%=x.84元,被扶养人费用2人为x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美容费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扣除丁某支付的7000元,按80%责任共计x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无证驾驶陈某的商品车辆将朱良彤撞伤,造成损害,朱良彤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元,急诊费用1500元,鉴某500元,护理费190天(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1月10日)×2人×30元=x元,营养费124天×10元=1240元,伙食补助费124天×15元=1860元,交通费酌情以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40%=x.84元,上述费用共计x.84元。因朱良彤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人与机动车相撞,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扶养人费用因朱良彤年龄较小,此请求不予支持,美容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丁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为陈某所有,陈某与丁某认识,明知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驾驶证仍允许丁某驾驶其摩托车,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某与丁某应对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7000元。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丁某的父亲丁某峰、母亲潘玉勤承担民事责任,丁某已支付的7000、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陈某、丁某各自赔偿x.34元。原审判决:(一)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朱良彤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4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丁某峰、潘玉勤承担。(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朱良彤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4元。(三)驳回朱良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朱良彤负担504元,由丁某父母负担800元,由陈某负担986元。

丁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李磊是受陈某指派在外需要陈某接,因陈某抽不开身才派丁某去接,陈某让丁某骑自己用来销售的摩托车接李磊,证明陈某委托丁某接人。上诉人的监护人丁某峰不在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无偿接收丁某的劳务服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接受劳务方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丁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摩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陈某的指使造成的共同侵权。丁某驾车接人系无偿为陈某提供帮工的行为,陈某为丁某提供钥匙,就是同意丁某接李磊。3.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受害人x.6元,原审认定x.6元错误,且仅表述上诉人已支付2000元。2.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比例不适当。上诉人不是肇事者,也未委派丁某接人,丁某出事故后欺骗上诉人。判决上诉人与丁某承担同等责任有悖公正。请求公正判决。

朱良彤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垫支款不在被上诉人起诉范围内。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丁某自陈某手中接过摩托车钥匙,证明系陈某同意,陈某应明知丁某无证照驾驶;丁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监护人不在场也未指使其驾驶摩托车,故其监护人虽有责任,但其过错责任小于陈某。陈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在法定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医疗费错误,但经查证,该项费用不包含在本案起诉范围内,即:朱良彤的法定代理人未请求支付该笔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陈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丁某承担部分次要责任,具体为:以陈某承担总赔偿数额的50%,同时加精神抚慰金60%的数额,扣减其已付2000元,计算公式为:x.84元×50%=x.92元+4200元(7000×60%)-2000元=x.92元;丁某的监护人丁某峰、潘玉勤承担30%的责任,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60%,扣减已付7000元,计算公式为:即x.84元×30%=x.75元+2800元(7000×40%)=x.75元-7000元=x.75元,其它责任由朱良彤的监护人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部分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一)丁某峰(潘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良彤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良彤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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