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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5日晚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甲侄子卢××(又名卢××,系卫辉市X乡X村民)在新乡市东干道友谊路X路时被王××驾驶一辆豫x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该事故的民事调解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伙同郭××(系卢××妹夫,已判刑)、郜××(系卢××姐夫,已判刑)经商议,谎称死者卢××有一女卢××(2005年10月出生),并由卢某甲找到被告人卢某乙(时任卫辉市X乡X村委主任)以该村委会及庞寨派出所的名义开具了卢××有一女的虚假证明,骗取被害人王××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后郭××分三次给付被告人卢某甲1.7万元。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卢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的卢××、庞××抓获。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交通肇事的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退出赃款1.7万元,郭××退赔被害人王××1.3万元,郜××退赔被害人王××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立功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赔偿协议、委托书,被害人王××的陈述,同案犯郭××、郜××的供述,证人卢××、李××、耿××、庞××、卢××、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甲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能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某甲非法所得1.7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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