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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于某,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万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焕彩,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某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万某提起反诉,要求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等共计x.17元。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4日,第三人王某乙乘坐万某驾驶未核发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路建设局门口处与行人于某相碰撞,致使于某、万某、王某乙受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王某乙无责任。于某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8547.38元。2010年11月4日,于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万某及第三人王某乙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8天、12天,分别支出医疗费x.16元(其中自购药4400元)、x.62元。2011年3月4日,万某、第三人王某乙的伤情经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分别为万某颅脑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王某乙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万某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为此,于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某赔偿其医疗费8547.38元、误某x元、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的7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0元。审理中,万某提出反诉,请求于某支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费用的30%、即x.78元。王某乙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于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等金共计x.17元,放弃对万某赔偿的请求。但于某认为万某反诉及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不合法,不同意万某反诉要求和第三人参加讼诉。另查明,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驾驶未核发牌照两轮摩托车与于某相碰撞,致使于某、万某、王某乙受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乙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情况,于某应负30%责任,万某应负70%责任,因王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具有第三人资格,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足,应作为原告另行起诉。经审查于某、万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于某医疗费8547.38元、误某5820元(194天×30元)、护理费1620元(5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18年×1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98元,万某负担70%即x.89元。于某伤残十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x.89元应当由万某赔偿。万某医疗费8812.16元、误某9360元(312天×30元)、护理费540元(1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16元,应当由于某负担30%即x.84元,万某伤残十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x.84元由于某赔偿。于某便条支出的200元、万某自购药4400元和双方请求过高部分及于某不同意万某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万某赔偿于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9元。2、于某赔偿万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4元。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30元,合计730元由于某、万某各负担365元。

上诉人万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万某的上诉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于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乘坐上诉人万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行人被上诉人于某相撞,造成三人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住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于某伤情为伤残十级,万某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王某乙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事故所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按照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平原则,及本案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判决支持我的误某数额应当高于某上诉人误某数额”,“外购药品费用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判决是在各方均未举证证实各自的误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双方均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某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且在没有医嘱及处方证实所需外购药物的情况下,对各方的外购药费及便条均未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要求赔偿的问题,原审判决已释明可另行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在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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