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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诉张某乙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铝业公司)诉被告张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铝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到原告冷轧车间从事煺火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以原告为仲裁被申请人属于主体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作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7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冷轧车间煺火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试用期,双方口头协商工资第一个月1200元,之后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在实际工作后每月发上月工资。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银行卡,通过转账为被告发工资。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冷轧车间煺火工,双方未约定劳动期限和试用期,口头协商工资第一个月1200元,之后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为被告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通过银行转帐为被告发工资。该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为被告发工资1600元。

2011年3月9日14时左右,被告在吊运铝卷过程中因行车吊钩与U型钩脱开,导致被告受伤,经治疗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张某乙遂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巩劳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万泰铝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7日起在原告冷轧车间从事煺火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份才到原告单位上班,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某乙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即使在试用期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从事的劳动内容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仍然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某乙方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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