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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2月17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7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袁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日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少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在位于巩义市X村的中铁十六局第二项目部拌合站,同前来运送沙石料的袁某上、王某乙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袁某等人将袁某上、王某乙人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豫x号长安之星车、豫x号富康出租车砸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为7405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王某甲x元;赔偿袁某星3200元;赔偿张向南765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称,2006年7月15日,袁某上(已判刑)为与袁某舟(已判刑)争夺中铁十六局芝田羽林庄料场送料份额,纠集王某军等二十余人欲强行向该料场送料。袁某舟得知此情况后,授意被告人袁某组织曹某(已判刑)等四十余人携带刀、钢管等凶器,准备与袁某上一方争斗。双方在该料场门口处见面后,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带领曹某等人将袁某上一方的两辆车玻璃砸烂,并将王某甲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前臂单条创口长10.5cm,并致三根肌腱离断2/3,其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袁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个人未持械。

原审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袁某的行为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定罪量刑;袁某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其持械的证据不足;本案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袁某在事件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2006年7月15日,袁某上(已判刑)为与袁某舟(已判刑)争夺中铁十六局芝田羽林庄料场送料份额,纠集王某军等二十余人欲强行向该料场送料。袁某舟得知此情况后,授意原审被告人袁某组织曹某(已判刑)等四十余人携带刀、钢管等凶器,准备与袁某上一方争斗。双方在该料场门口见面后,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袁某带领曹某等人将袁某上一方的三辆车毁坏,并将王某甲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前臂单条创口长10.5cm,并致三根肌腱离断2/3,其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袁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袁某舟、曹某组织多人持械斗殴,王某军、袁某上参与聚众斗殴事实成立,分别判处了四人相应的刑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袁某舟、曹某、袁某上、王某军、刘万里、李某峰、郝飞、刘猛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怀亮、袁某辉、袁某飞、袁某锋、袁某锋、欧阳朝辉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搅拌站临建工程施工协议书,材料采购协议复印件;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和车辆被损坏部位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在他人的授意下,组织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原审认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诉意见不成立,再审认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公诉意见成立。毁坏财物只是聚众斗殴导致的结果,原审判决将聚众斗殴错误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公诉机关认为该聚众斗殴行为导致两辆车辆毁损,但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系三辆车辆毁损,故公诉机关称两辆车辆毁损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三辆车辆毁损。袁某辩解自己未持械,辩护人关于袁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持械的证据不足、对袁某的行为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该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袁某的此项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属法定情形,故不予采纳。袁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晓红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张明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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