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4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4年1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石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行至新乡X村,进入吴某家院内,发现停放在院内的1辆洪都牌二轮小踏板电动车未锁,将车推离现场,后被人发现,被告人周某在村街道处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其它严重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行至新乡X村,进入吴某家院内,发现停放在院内的1辆洪都牌二轮小踏板电动车未锁,将车推离现场,后被人发现,被告人周某在村街道处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3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